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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执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亮、王宝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亮,王宝利,郑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2执423-6号申请执行人韩亮,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王宝利,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郑洪军,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5)蒙执字第87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郑洪军人民币存款170000元,现因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郑洪军人民币存款17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朝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