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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73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博,女,1981年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告人刘强妻子。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强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其妻子姚博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姚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强驾驶奇瑞牌QQ轿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交通岗附近时,被新民市交警大队民警临时检验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强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强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法定从重情节;同时又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刘强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