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守碧与唐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碧,唐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2408号原告:徐守碧,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30日被告:唐文建,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4日原告徐守碧与被告唐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7日,因被告唐文建在三堆做工程资金紧张,分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隔多年被告恶意逃债,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唐文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7日,因被告唐文建在三堆做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守碧现金贰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证明借款的发生,原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被告唐文建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因被告对该借据未提出异议,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形成,被告唐文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而未偿还。现原告徐守碧要求被告唐文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守碧主张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从原告徐守碧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守碧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守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文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红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