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0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801号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文路19号。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大石岭村南500米。法定代表人:胡国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凤,女,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公司)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山、被告永辉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京明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明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52997号商标的商品;2.判令被告永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52997号商标的商品;3.判令被告永辉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京明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4.判令被告京明明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支出共计32533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320元、购物费21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4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工业公司)依法成立,主营月饼、饼干等糕点的生产与销售。苏稻工业公司的“稻香村”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为传承和发展“稻香村”这一老字号,苏稻工业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受让取得第3529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过苏稻工业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稻香村”字号及由“稻香村”作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第352997号注册商标,均在全国市场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深受消费者喜爱与信赖。2013年12月27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24日,苏稻工业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协议》依法注销。该协议约定,苏稻工业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原告承继苏稻工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15年9月,苏稻工业公司在永辉超市所属的两家超市内公证购买了月饼两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上述月饼商品外包装均突出使用了“”,并标注“生产商: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京明明公司作为糕点行业的从业者,在明知原告商标的行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突出标注在商品外包装醒目位置,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永辉超市作为大型连锁超市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仍销售京明明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辉超市辩称:涉案两款商品确由永辉超市销售,但已于2015年9月底停止销售,且具有合法来源,均系供应商北京稻香新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永辉超市与该公司签有短期供零合作合同,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合同,永辉超市审核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涉案商品生产商京明明公司的经营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港稻商标注册证等),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有“港稻”商标,永辉超市作为销售商无法辨别商标持有人,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京明明公司辩称:涉案两款商品均是由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京明明公司加工生产,但京明明公司仅生产月饼,含有涉案侵权标识的月饼包装盒是由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印制好提供给京明明公司。京明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审核了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生产商名称需要印制在包装盒上,故涉案两款商品的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及“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北京稻香新语商贸有限公司是京明明公司的经销商,由其取货后提供给永辉超市销售。“港稻”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稻香新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亮,其将该商标授权给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由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了印有该商标的包装盒。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体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关的事实1980年12月22日,苏稻公司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004年3月24日,苏稻工业公司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零售。苏稻工业公司曾被评为2014-2015全国月饼质量安全优秀示范企业,苏稻工业公司稻香村月饼曾获得2006年度中国名饼、中国十佳月饼国饼十佳、2007中国月饼节名牌月饼、2008中国月饼文化节“中国名饼”称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苏稻工业公司系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2013年1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苏稻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15年9月22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甲方)与苏稻工业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因未来公司整体发展需要,合并协议签订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至工商办理名称、住所及经营范围变更手续,具体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同年9月25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与苏稻工业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发布《公司合并吸收公告》,载明:根据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与苏稻工业公司的合并协议,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吸收苏稻工业公司;苏稻工业公司解散注销,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存续,苏稻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承继。为保护合并各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合并各方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同年11月10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与苏稻工业公司共同出具《吸收合并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双方2015年9月22日的合并协议,两公司合并,合并后苏稻工业公司的资产归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承继。至2015年11月10日,公司已对合并前债权人申报的债务予以了清偿,如果还有未清偿债务由合并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合并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按其认缴注册资本的数额以及出资比例提供相应担保。2015年11月10日,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更名为苏稻公司。同年12月10日,苏稻公司与苏稻工业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公司整体经营发展需要,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在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及住所(已批复),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变更为苏稻公司。原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与苏稻工业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公司都认可同意,原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与苏稻工业公司关于吸收合并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继续有效,双方公司都认可同意。同年12月24日,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苏稻工业公司注销。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永辉超市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日用品、蔬菜、水果、针纺织品等。被告京明明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7日,股东为胡国超、杨春凤,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面包、糕点、汤圆、年糕。2015年9月20日,苏稻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会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回龙观西大街B座118号的永辉超市,购买了在该地点陈列的带有“北京风情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礼盒装糕点一件(据该物品外包装显示),支付货款104元,同时取得了载有“商品名为港稻月饼礼盒”的购物小票一张及盖有永辉超市公章的发票一张。购买完成后,高金星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保全物品及加封后的保全物品等进行了拍照。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527号公证书。2015年9月22日,苏稻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会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北京站街2号附近的永辉超市,购买了在该地点陈列的带有“稻香村北京风情”字样的礼盒装糕点一件(据该物品外包装显示),支付货款109元,同时取得了载有“商品名为港稻北京风情月饼礼盒550g”的购物小票一张及盖有永辉超市公章的发票一张。购买完成后,高金星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保全物品及加封后的保全物品等进行了拍照。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558号公证书。二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永辉超市认为公证照片显示其销售的除涉案商品之外还有其他标有“稻香村”字样的商品,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永辉超市称其在销售不同厂家提供的“稻香村”商品时会审核厂家的商标,而涉案商品是“港稻”牌,其无法核实商品上是否还有其他商标;京明明公司认为公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与其他商品的摆放方式不同,怀疑是原告从其他超市拿到永辉超市进行销售的。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封存的涉案月饼礼盒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如下:1、拆封(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52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红色包装袋盛装的月饼礼盒一件。包装袋上部印有较大字体的“”及“稻香村”标识,包装袋及礼盒中部均印有“中秋月饼MOONCAKE北京风情”字样,礼盒上部及侧面显示“港稻月饼”,背面详细信息载有“港稻月饼”、“品名:北京风情月饼礼盒,制造商: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商: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及“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等内容。经原告确认,上述包装袋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52997号商标相同,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永辉超市认可上述商品由其销售,被告京明明公司认可上述商品由其生产、销售,但主张红色包装袋是其几年前使用在其他产品上的,在公证期间已经不再使用,不清楚公证的上述商品为何会有此包装袋。2、拆封(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55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红色包装袋盛装的月饼礼盒一件。包装袋上部印有“港稻月饼”标识,包装袋及礼盒中部均印有“中秋月饼MOONCAKE北京风情”字样,礼盒上部印有较大字体的“”及“稻香村”标识,背面详细信息载有“港稻月饼”、“品名:北京风情月饼礼盒,制造商: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商: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及“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等内容。经原告确认,上述礼盒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52997号商标相同,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永辉超市认可上述商品由其销售,被告京明明公司认可上述商品由其生产、销售,但主张在使用礼盒对外销售时,已将其上的“”标识进行贴标覆盖,但不清楚公证时进行贴标覆盖的标志为何不存在了。三、与二被告主张涉案商品来源相关的事实被告永辉超市为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提交了北京稻香新语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旭亮)、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京明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载有“京明明公司授权北京稻香新语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京明明公司港稻牌月饼,授权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内容的《授权书》复印件,载有“注册人为张旭亮,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内容的第7849709号“港稻”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载有“京明明公司授权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港稻品牌,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京明明公司生产经营港稻牌月饼”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告以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京明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015年6月1日,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京明明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平等、互惠互利的供求关系,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港稻”产品达成如下条款:一、商标、品牌事宜。关于商标(图案、文字等)以及甲方使用的外包装,一切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二、甲方责任。产品外包装(外袋)由甲方负责提供;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产品,双方都可以进行销售,产品包装上须注明甲乙双方的名称以及地址;甲方负责提供制作包装所需要的原材料,乙方负责包装产品,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包装手工费,5元/盒,结算以实际包装数量为主。三、乙方责任。负责原料、辅助材料的采购;负责产品的生产,并联系运输至甲方指定仓库;不得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外再生产跟甲方委托产品同等规格的产品。四、产品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核查,指导乙方对生产工艺进行改进和提高;乙方生产的产品送至甲方仓库后,甲方质检人员对产品依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验收,若确定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接受退货。五、产品的种类:礼盒,独立块月饼(见附件)。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2015年6月1日,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京明明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产品销售委托书》,约定双方就2015年至2017年间,关于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港稻商标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元宵、粽子、月饼商品产品销售事宜,达成共识: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港稻商标第30类月饼商品,乙方在销售时的所有环节流程受甲方监督。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原告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527、23558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2320元,为购买涉案商品支出费用213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提交相应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成立核准通知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199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2151号公证书、(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5003号公证书、荣誉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527、23558号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被告永辉超市提交的相关复印件,被告京明明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产品销售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苏稻工业公司,并承继了苏稻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因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更名为苏稻公司,故应认定苏稻公司承继了苏稻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苏稻工业公司作为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时对侵犯该商标权的第三方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016年11月27日,苏稻公司受让取得了第352997号“”商标,故苏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侵犯该商标权的第三方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包装袋、礼盒的显著位置上标有醒目的“”标识,该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涉案商品属于第3529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与该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5299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京明明公司虽称其接受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仅生产月饼,与商标权纠纷无涉,但二者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权利人,况且该合同中关于“商标所有权归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内容与永辉超市提交的、京明明公司予以认可的《授权委托书》中关于“京明明公司授权稻香村(国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港稻品牌”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故京明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有“制造商: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京明明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永辉超市虽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北京稻香新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但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且即便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销售商在进货时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商品,审慎查验商品的来源及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涉案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标有“”标识,被告稍加注意便会发现,况且永辉超市虽主张其在销售不同厂家提供的“稻香村”商品时会审核厂家的商标,但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港稻”商标的注册人并非京明明公司或北京稻香新语商贸有限公司,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永辉超市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且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四、被告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支出32533元;五、驳回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京明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高 翡审 判 员 刘世红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