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更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莫良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良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486号罪犯莫良峰,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荔浦县,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六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2015)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0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莫良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6年获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莫良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莫良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莫良峰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莫良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莫良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汝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