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417无锡鼎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鼎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41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鼎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锡达路566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沈新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鼎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快公司)与被执行人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信盛公司应向鼎快公司支付165364.0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188元。因被执行人信盛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鼎快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鼎快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鼎快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全兴代理审判员 刘文彬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