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李海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生,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农民。2017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转为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李海生饮酒后驾驶冀F×××××轿车沿满于东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西闫童村路段时,与李某及其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海生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海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7年7月9日,被告人李海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海生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李海生一次性赔偿李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李某近亲属对李海生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报警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杜某、乔某的证言,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李海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案并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生庭审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评估,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王彦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