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鲍从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鲍从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539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鲍从庄,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美公司)与被告鲍从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鲍从庄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从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480元;2.判决被告从2016年10月25日起以76480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事实和理由:鲍从庄作为买方,于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往来明细,确认截止2016年9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76480元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鲍从庄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顺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往来明细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鲍从庄作为需方,与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鲍从庄向顺美公司购买树脂、玻纤布、固化剂、促进剂,最终单价、数量、产品以交货时需方签字确认的记载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0月13日,顺美公司与鲍从庄签订往来明细,确认:截止2016年9月25日欠货款76480元,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鲍从庄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鲍从庄供应了货物,但被告鲍从庄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鲍从庄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供货后30天内付款,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故起息日应为2016年10月2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从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6480元;二、被告鲍从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648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七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鲍从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路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