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384号原告: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镇铁西村水泥管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广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功亮,女,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伏龙泉镇南街路东。法定代表人:李金刚,经理。原告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98294元及利息(按月利1.2%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均系从事化肥经销生意,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化肥,欠付原告化肥款23990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化肥包装款358394元,两笔欠款共计598294元,故2015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1.2%计算至还款日。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3日的欠据两份,因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2017年8月10日巴吉垒法庭对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刚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3日,系经营复合肥、化肥经销;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系经营化肥生产、销售。2015年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欠付原告化肥款239900元及包装款358394元,两笔欠款共计598294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2%计算至还款日。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9829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主张的按月利1.2%计算利息一节,因双方欠条上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货款598294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1.2%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3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吉林繁华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