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8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瑞华与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华,林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054号原告:林瑞华,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钦,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瑞华与被告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林钦负担。事实和理由:林钦与林瑞华系朋友关系。林钦于2015年10月24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林瑞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认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林瑞华多次催讨,林钦均拒不还本付息。庭审调查终结前,林瑞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如下:1、判令林钦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林瑞华分别于2015年8月2日、8月3日转账1.8万元、3.3万元至林钦指定的张振建的账户。林钦偿还林瑞华1万元。林钦将利息计入本金,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因本人林钦向林瑞华借人民币现金伍���元整(50000元整),时间,利息0.02元,借款人:林钦。时间:2015.10.24。”林钦未进行答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进而对林瑞华变更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本院认为,林瑞华与林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瑞华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林瑞华主张借款时约定按日利率1%计息,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将利息9000元计入本金。庭审调查终结前,林瑞华放弃上述9000元的主张,请求林钦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10月24日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瑞华借款本金4.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预收受理费1538元,其中89元退还原告林瑞华,实收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林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案例9篇期刊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