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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三华与谢华安种业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余祥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华,谢华安种业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余祥忠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民初1008号原告:杨三华,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谢华安种业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188号1#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刘同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祥忠,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杨三华与被告谢华安种业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余祥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杨三华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杨三华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三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三华负担。审判员  陈更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