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郭红英与罗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英,罗恩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961号原告:郭红英,女,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蔡文财,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廖海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恩生,男,1946年3月3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郭红英与被告罗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蔡文财,被告罗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恩生赔偿原告损失25951.3元,其中:医疗费8179.6元(38619.6元-30400元),护理费13891.7元(52273元/年÷365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营养费1940元(97天×20元/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罗恩生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7天,并花费医疗费3961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罗恩生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前往原告家中照顾其丈夫,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应核减原告需支付给答辩人的护理费;答辩人已赔偿原告损失30400元,在本案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罗恩生驾驶绿源电瓶车与原告郭红英、案外人赖云发生相撞,造成郭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罗恩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38619.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0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蔡文财进行护理,庭审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罗恩生驾驶的车辆因当地政策条件的限制,无法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营养费1940元(97天×20元/天),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38619.6元,核减被告已垫付的30400元,被告诉请赔偿81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52273元/年计算,但庭审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本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1010元/年标准计算,并结合住院天数97天,护理费为8241.12元(97天×31010元/年÷365天)。综上,原告郭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79.6元(已核减被告垫付的30400元)、护理费82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以上合计2030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罗恩生进行赔偿。被告罗恩生辩称,曾前往原告家中照顾原告丈夫,产生的护理费应与本案的赔偿费用相抵扣。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项要求应与原告协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恩生赔偿原告郭红英损失20301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罗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郭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志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