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申超广、李亚森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申超广,李亚森,马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1财保42号申请人:申超广,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被申请人:李亚森,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望都县。被申请人:马二林,男,浙江省长兴县申请人申超广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亚森驾驶的马二林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查封、扣押。该车现放于望都县鑫速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申请人申超广提供现金10,000元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超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李亚森驾驶的马二林所有的现停放于望都县鑫速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的浙E×××××号小型轿车一辆。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申超广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孙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清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