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真吉与廖盛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真吉,廖盛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261号原告:黄真吉,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盛向,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泉,阳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真吉与被告廖盛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真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德,被告廖盛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真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9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廖盛向因琐事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汽车总站候车厅内对黄真吉进行殴打,致黄真吉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015年6月16日至6月23日,黄真吉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2,923.70元,医院诊断: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全休1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2周返院复查头颅CT,费用约叁佰元;不适随诊。2017年2月22日,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黄真吉因本案受伤损失按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923.70元;2、误工费2381元[62,082元/年÷365天×14天(住院7天+全休1周)=2381元];3、护理费1191元(62,082元/年÷365天×住院7天=11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700元);5、营养费1000元,共计8,195.70元。被告廖盛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盛向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协商未果,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发时,原告曾对被告进行挑衅,双方均有互相击打的行为,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诉请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廖盛向对原告黄真吉提供的黄真吉身份证没有异议,对黄真吉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廖盛向对原告提供的陆丽桃身份证不予质证,由法院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黄真吉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陆丽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廖盛向对原告黄真吉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黄真吉报案记录、廖盛向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不予质证,对(2017)桂1021民初364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黄真吉对被告廖盛向提供的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关于办理“黄真吉被殴打案”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真吉、被告廖盛向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综合证实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6日12时许,廖盛向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旧汽车总站候车室内与黄真吉因为抢乘客的事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廖盛向对黄真吉进行殴打,经田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真吉的伤势属于轻微伤。2017年2月22日,田阳县公安局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7]0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廖盛向处以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抢乘客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廖盛向动手打伤原告黄真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黄真吉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真吉在处理抢客问题上,言语不当,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其行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廖盛向对原告黄真吉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真吉因本案受伤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黄真吉诉请项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23.70元。2、误工费2,381.23元[62,082元/年÷365天×14天(住院7天+全休1周)=2,381.23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38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651.73元(33,983元/年÷365天×住院7天=651.7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51.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700元)。5、营养费140元(20元/天×住院7天=14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40元。以上五项共计6,796.43元。因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才就本案纠纷对廖盛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廖盛向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黄真吉因本案受伤损失6,796.43元,由被告廖盛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77.86元(6,796.43元×60%=4,07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盛向赔偿原告黄真吉损失4,077.86元;二、驳回原告黄真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真吉负担13元,被告廖盛向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