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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江县虹桥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魏尚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虹桥供销合作社,魏尚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585号原告:平江县虹桥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邹衍庆,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尚林。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江县虹桥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魏尚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租用原告位于平江县石牛寨镇原浆市商场铺面用于商品经营,2015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就该商铺继续租赁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6000元。合同约定如遇政策变化及资产改造等发展事项,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服从安排,自行无条件搬出。2016年5月16日,因石牛寨浆市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及景区发展需要,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及搬迁的通知。因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腾空铺面交还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搬出,且自合同签订起未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空铺面交还原告,并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2500元,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500元每月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至交还铺面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的商铺系原告所有;4、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租期、租金的事实;5、通知及回执,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及搬迁的通知;6、通知,证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搬迁;7、石政发[2015]53号文件、石政发[2016]76号文件、平商[2016]10号文件、平发改发[2016]18号文件、建规[地]字第20150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因石牛寨边贸市场建设规划总体布局,需拆除出租给被告的商铺;8、照片4张,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铺面的现状。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7、8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无签收回执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送达该通知,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魏尚林原属原告平江县虹桥供销社下属加工厂的职工,1992年供销社改革,魏尚林开始承包原告下属的位于平江县石牛寨镇普安村的浆市购销点浆市商城的两个铺面(长13.5米,宽8米)从事商品经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尚林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由魏尚林的妻子李妙香代签了魏尚林的名字,魏尚林继续租赁原告铺面从事商品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元,由原告派人出具正式收据收取,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租用场地如遇政策变化或资产改造等发展需要事项,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服从安排,自行无条件搬出,装修按“来修去丢”予以处理,押金退还。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魏尚林一直使用原告的铺面,且未支付过租金。原告拟在虹桥供销社浆市购销点所占土地(平国用[89]字第0628**号)上建设石牛寨边贸市场,于2015年11月28日取得了平江县规划办建规[地]字第20150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29日,平江县石牛寨人民政府石政发[2015]53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边贸市场项目列入石牛寨镇“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之一。2016年1月20日,平江县发展改革局平发改发[2016]18号文件批复同意平江县石牛寨边贸市场建设项目备案。2016年3月24日,平江县商务局、平江县财政局平商[2016]10号文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将石牛寨边贸市场建设项目列入2016年度全省边贸市场促进工程。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魏尚林送达了《通知》,《通知》载明,因需对浆市购销点进行拆除改建,要求承包人员、居住人员(含职工家属)自接到通知30日内完成搬迁,原签订合同,自2016年5月15日起终止。被告魏尚林的妻子李妙香,在《通知》的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我要先做对门或打按排我的货放地方补钱我才同意如果达不到要求我是不同意”。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上魏尚林的签名虽系其妻子李妙香所签,但合同签订后,魏尚林及其家人一直实际使用原告的铺面从事经营,魏尚林用其行为追认了其妻子代签名有效,故可以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租用场地如遇政策变化或资产改造等发展需要事项,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服从安排,自行无条件搬出,装修按“来修去丢”予以处理,押金退还”,该条款实质上是双方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即当发生政策变化或资产改造等发展事项,作为甲方的原告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即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拟将原浆市购销点拆除进行石牛寨边贸市场项目建设,且该项目已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需拆除包括被告租赁铺面在内的浆市商场,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同住的成年家属即被告妻子李妙香于2016年5月16日签署了原告向魏尚林送达的终止《租赁合同》并限期搬迁的《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6日起30日内搬离,并将铺面腾空交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腾空铺面,故原告诉请被告将占用的铺面腾空并交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未支付过租金,故原告诉请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租金,应予支持,但前述期间只有四个半月,原告要求支付2500元租金过高,故本院只支持2250元;《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后,被告仍然继续占用原告铺面从事经营至今,亦未支付过铺面占用费,故原告诉请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500元/月支付铺面占有使用费至铺面交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院在与被告本人及其家属交流、调解过程中,被告方提出的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安置的意见,属于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所带来的问题和纠纷,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尚林将占用的原告平江县虹桥供销合作社位于平江县石牛寨镇浆市购销点浆市商城的商铺(长13.5米,宽8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平江县虹桥供销合作社;二、被告魏尚林向原告平江县虹桥供销合作社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铺面租金225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500元/月支付铺面占有使用费至其占用的铺面腾空交还原告平江县虹桥供销合作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江县虹桥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履行款项请汇入此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xxx,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xxx,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文代理审判员  刘奇志人民陪审员  赵宝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咏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