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农宏与汪忠华、樊希凤、汪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农宏,汪忠华,樊希凤,汪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农宏,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斌,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忠华,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希凤,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冰,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农宏因与被上诉人汪忠华、樊希凤、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汪冰、刘农宏给汪忠华、樊希凤出具的借条中,有汪冰、刘农宏二人共同出具的,有汪冰一人出具的,其中带有刘农宏签字的借条涉及的金额与汪忠华、樊希凤出具的《债权声明补充条款》中载明的涉及刘农宏欠款的数额相一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分居协议》、《债权声明》、《债权声明补充条款》等内容,无论是否生效,在此过程中反映的案件事实情况并不会因为协议的生效与否而发生变化。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体现双方当事人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作出相应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争议数额较大,涉及各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在全面审查及分析全部案件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案情后,再行裁判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116元,退还刘农宏。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