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与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诗雨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益林,上海诗雨食品有限公司,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王丽君,金晓辰,王卫民,戈其英,陆国祺,姚红斌,陆宇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533号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被告: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益林被告:上海诗雨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金梦来被告:姚美意被告:金晓琴被告:王丽君被告:金晓辰被告:王卫民被告:戈其英被告:陆国祺被告:姚红斌被告:陆宇皓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诉被告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河公司)、金益林、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王丽君、金晓辰、王卫民、戈其英、陆国祺、姚红斌、陆宇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7年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河公司、金益林、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王丽君、金晓辰、王卫民、戈其英、陆国祺、姚红斌、陆宇皓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理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0元;2、被告理河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46,944.81元、罚息88,800元及以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3、被告理河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4、被告理河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5、被告金益林对被告理河公司上述第一至四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务余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金益林、王丽君、金晓辰以三人名下房产为被告理河公司上述第一至四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务余额2,05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7、被告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就金某某名下房产为被告理河公司上述第一至四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务余额2,05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8、被告王卫民、戈其英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理河公司上述第一至四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务余额2,05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9、被告陆国祺、姚红斌、陆宇皓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理河公司上述第一至四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务余额2,87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0、被告陆国祺、姚红斌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理河公司上述第一至四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务余额2,87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理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理河公司提供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12%。另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益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益林对被告理河公司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益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益林为理河公司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金益林、王丽君、金晓辰、王卫民、戈其英、金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房产为理河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因金某某已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其母亲陈士华亦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就其抵押房产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国祺、姚红斌、陆宇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房产为理河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放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理河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理河公司、金益林、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王丽君、金晓辰、王卫民、戈其英、陆国祺、姚红斌、陆宇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借款关系和原告放款的事实;2、贷款账单查询1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理河公司的欠款情况;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金益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抵押权登记证明5份,以证明抵押事实;5、证明2份、婚姻登记信息1份、户籍信息资料2份、户口登记表3页,以证明金某某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及户籍信息。鉴于被告理河公司、金益林、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王丽君、金晓辰、王卫民、戈其英、陆国祺、姚红斌、陆宇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理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二十五条约定,“出现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四条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三)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理河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理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理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总计金额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益林自愿对理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金益林、王丽君、金晓辰、王卫民、戈其英、陆国祺、姚红斌、陆宇皓自愿以其所拥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某某以其所拥有房产为理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于金某某已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其母亲陈士华亦于2014年去世,现该些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对金某某遗产的继承,故其父亲金梦来、妻子姚美意、女儿金晓琴为其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告请求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承担责任范围应以实际继承系争抵押房产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46,944.81元;二、被告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罚息88,800元、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金益林对被告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务余额人民币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果被告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可与金益林、王丽君、金晓辰协议,以“金XXXXXXXXXXXX”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建新二村XXX号XXX室)折价,可与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协议,以“金XXXXXXXXXXXX”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东街XXX号XXX室)折价,可与王卫民、戈其英协议,以“金XXXXXXXXXXXX”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南一村XXX号XXX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些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0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可与陆国祺、姚红斌、陆宇皓协议,以“金XXXXXXXXXXXX”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东泉新村XXX号XXX室)折价,可与陆国祺、姚红斌协议,以“金XXXXXXXXXXXX”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叶新村X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些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8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上海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益林、金梦来、姚美意、金晓琴、王丽君、金晓辰、王卫民、戈其英、陆国祺、姚红斌、陆宇皓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毫审 判 员 谢荣华人民陪审员 朱非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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