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薛荣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薛荣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6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倩,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1230116。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141702210021。被告:薛荣青,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薛荣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荣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7164.26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1日欠息81357.17元,拖欠复利16918.78元,共285440.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荣青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薛荣青向原告借款,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薛荣青发放贷款22万元,但被告却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薛荣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平安南京分行与薛荣青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银(南京)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729000357)号],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薛荣青提供最高金额100万元额度借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天数计息;如薛荣青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薛荣青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薛荣青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30日,平安南京分行共计向薛荣青发放贷款2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薛荣青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1日,被告薛荣青共计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87164.26元,利息(含罚息)81357.17元,拖欠复利16918.7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身份证明、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薛荣青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薛荣青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薛荣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复利,并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薛荣青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纠纷系薛荣青违约所引起,已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薛荣青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薛荣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荣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164.26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1日欠息(含罚息)81357.17元、复利16918.7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薛荣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82元,由被告薛荣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人民陪审员 秦峰人民陪审员 张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