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海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春,男,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2009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河北省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海春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场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共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7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海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海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3日0时许,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场部银兴小区17号楼,被告人朱海春将失主韩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铃木”牌轻骑摩托车1台(价值183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2.2016年7月31日1时许,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学府花园小区22号楼,被告人朱海春将失主杨某停放在楼下4单元北侧空地上的“铃木”牌摩托车1台(价值416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3.2016年7月31日1时许,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刘富楼1号楼3单元,被告人朱海春将失主卜某某停放在楼下单元门楼道内的“豪爵”牌摩托车1台(价值17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综上,被告人朱海春共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合计77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缴返还。被告人朱海春于2016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鹿山煤矿通风区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朱海春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人郭某的证言;失主韩某某、杨某、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海春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朱海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了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全部追缴返还失主,主动交纳罚金,并得到失主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多次盗窃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朱海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朱海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朱海春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豪爵”牌摩托车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毅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凤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