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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陈韦帆陈世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韦帆,陈世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7109号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3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12824。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韦帆,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世新(陈韦帆之父),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巴都西路24号A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25291L。法定代表人: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森,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韦帆、陈世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被告陈韦帆、陈世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146.6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韦帆、陈世新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渝GX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陈世新所有,被告陈世新与被告陈韦帆是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3月15日12时20分,陈韦帆驾驶渝GXX**小型轿车在涪陵区洗墨路中慧上上城路段往恒昌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慧上上城停车库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世伟驾驶的渝G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渝G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石本华、张钰舶、谭文利、王兴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韦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世伟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将受伤乘客送往医院治疗并进行赔偿,共计赔偿53002元,车辆维修费为1545元。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渝GX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陈世新、陈韦帆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划分的责任事实不清,原告驾驶员越过双黄实线逆向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渝GX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陈世新所有,被告陈世新与被告陈韦帆是父子关系;左世伟系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7年3月15日12时20分,被告陈韦帆驾驶渝GXX**号小型轿车在涪陵区洗墨路中慧上上城路段往恒昌路方向行驶,至中慧上上城停车库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同方向由左世伟驾驶的渝G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渝G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石本华、张钰舶、谭文利、王兴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涪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韦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世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石本华、张钰舶、谭文利、王兴芳无责任”。事后,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将石本华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日,支付了石本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2556.59元,支付了张钰舶在涪陵郭昌碧骨伤科医院的检查费用300.5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石本华在重庆市涪陵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即除医药费外另一次性赔偿石本华误工费7090元、护理费8000元、生活补助费2400元、续医费2255元和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9945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即支付给石本华费用19945元,另赔偿谭文利、王兴芳各100元费用;原告在事后对受损车辆渝GX**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修复,产生费用人民币1545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渝G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渝G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世新、陈韦帆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陈世新、陈韦帆承担应承担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涪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被告陈韦帆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左世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涪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韦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世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石本华、张钰舶、谭文利、王兴芳无责任”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被告陈韦帆和左世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韦帆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左世伟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因左世伟系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由左世伟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世新为渝G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陈韦帆系父子关系,故由被告陈韦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陈世新、陈韦帆承担。被告陈世新、陈韦帆辩称,陈韦帆为正常行驶,左世伟违章超越双黄实线逆向行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责任事实不清,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渝G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记录仪拍摄记录影像。该影像证实,事故路段路边停有车辆,渝G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避让停驶车辆而压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涪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渝G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韦帆与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石本华在重庆市涪陵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赔偿金额过高。该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相差不大,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义务,故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垫付本次事故受害人损失共计53002.09元(其中医药费:石本华32556.59元、张钰舶300.50元,赔偿石本华误工费7090元、护理费8000元、生活补助费2400元、续医费2255元和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9945元,赔偿谭文利100元、王兴芳100元);2、车辆修理费为1545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4547.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赔偿石本华误工费7090元、护理费8000元、生活补助费2400元、续医费2255元、交通费200元、医药费5345元和车辆修理费1545元等共计人民币26835元。二、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受害人石本华的医药费27211.59、张钰舶300.50元和赔偿谭文利100元、王兴芳100元等共计27712.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6998.46元,被告陈世新、陈韦帆赔偿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400元(非医保用药);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313.63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韦帆负担140元,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