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与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李江,张兰英,季张培,卢春先,卢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7223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人民街2208号。负责人:秦卫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念五总村***组。经营者:李江。被告: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天汾镇通吕中路五金城西首。法定代表人:卢春先。被告:李江,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张兰英,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季张培,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卢春先,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卢春美,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天汾支行)与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李江、张兰英、季张培、卢春先、卢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天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李江、张兰英、季张培、卢春先、卢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天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2345.16元(算至2017年9月1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3.83%计算,律师费2000元;2、被告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李江、张兰英、季张培、卢春先、卢春美对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向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发放本金50万元的贷款,被告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李江、张兰英、季张培、卢春先、卢春美作为保证人。2015年12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9.22%计算,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后,被告未还清本息已属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李江、张兰英、季张培、卢春先、卢春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农商行天汾支行与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作为借款人向农商行天汾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利率7.6833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天汾支行与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李江、张兰英、季张培、卢春先、卢春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李江、张兰英、季张培、卢春先、卢春美对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8日,农商行天汾支行向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22%,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9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在借款借据加盖公章确认。同时,被告向农商行天汾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确认书中规定:因各确认人在落款处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人签收、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院/仲裁机构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各确认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7年9月10日结欠利息62345.16元。另查明,农商行天汾支行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农商行天汾支行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相应的借款,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尚欠借款本息,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被告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李江、张兰英、季张培、卢春先、卢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62345.16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计算)。二、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李江、张兰英、季张培、卢春先、卢春美对被告启东市杰鑫电动工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22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