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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18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邓国祯与上海东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国祯,上海东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18067号申请执行人邓国祯,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东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万丽萍。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46324号申请执行人邓国祯与被执行人上海东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查封,短期内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东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463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