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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文祥诉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祥,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457号原告谢文祥,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闫永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力吉,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律师。原告谢文祥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祥、被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押金的利息(2010年9月19日-2012年9月19日)960元及三年内多收取的物业费1867元,以上两项合计28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我收取2000元的装修押金,双方约定该款应在房屋装修完工后确认没有损坏后予以退还原告。在原告装修完房屋并没有损坏后,被告应退的该装修押金一直未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装修押金折抵为20个月的物业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承担私自占用我的装修款所产生的利息960元(2000元×月息0.02元=40元×24个月=960元)。而且被告从2010年9月19日入驻宏业万城小区从事物业服务以来,其当时自行制定的物业收费标准是按房屋每平米0.75元按年收取,但被告申请从事物业服务的资质为四级,故其只能按相应的资质(国家标准规定四级资质按0.35元标准收费)收取物业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隐瞒事实真相,私自多向原告等业主多收取超出其资质应收物业费1867元(129.96㎡×0.4元×12个月=622元×3=1867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追索诉求所有款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已过,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谢文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收据三份,要证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原告已交清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68元,其中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2012年10月27日用装修保证金2000元顶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业主管理规约》原件一份,要证明经原告与业主们协商一致,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业主管理规约》,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标准为住宅房每平方米0.75元,商业区为每平米1元的事实。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宏业万城小区物业退业主装修保证金明细表一份,要证明经被告与业主们协商一致,以当时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抵顶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多退少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领了退的装修保证金55元,保障金抵顶物业费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收取装修保证金2000元是2010年9月19日,相差24个月,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这24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文祥系乌兰镇宏业万城小区的业主,被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份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2000元的装修押金,双方约定该款应在房屋装修完工后确认没有损坏后予以退还原告。2011年1月原告已经把房子装修完,装修完跟被告的管理人辛宝林要求退还装修保证金。2012年10月27日,将该装修押金折抵为该户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也领取装修保证抵顶物业费后多出的54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主管理规约》,约定了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7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同时也约定了业主应缴纳装修保证金的标准200平米以下为2000元,200平米以上包括200平米为3000元,房屋平米数以购房合同为准。装修保证金于房屋在没有违反装修协议的情况下交工一年后退还业主。本院认为,在业主居住的小区中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的是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即被告提供的《业主管理规约》。业主与物业公司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而双方均应当予以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业主管理规约》向被告缴纳了装修保证金,2012年10月23日原告领取装修保证金抵顶了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后多出的55元,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在当时已经对该笔装修保证金的使用和退抵情况知晓并认可。装修保证金属于单项担保,只能由债务人提供,结果也只是返回或者抵扣,其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主管理规约》中未约定装修保证金的利息,故对原告时隔五年后要求被告支付装修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主管理规约》中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价格为0.75元/月/平方米,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物业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物业资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 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承煜法条链接:《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