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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某、周某等与欧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周某,周春利,欧某1,欧某2,秦某1,秦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290号原告董某(曾用名董初妹),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周某,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利,身份同下。原告周春利,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灵川县青狮潭镇塘社村委大塘村二队**号,现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欧某1,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欧某2,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秦某1,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秦某2,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灵川镇大面村委马岭村***号,现住灵川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世华,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周某、周春利与被告欧某1、欧某2、秦某1、秦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周春利、被告欧某1、秦某1及其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周某、周春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董某依法继承遗产33569元,原告周某、周春利依法各继承遗产58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胜喜于2014年10月5日病故,原告董某系被继承人秦胜喜的妻子,双方于1999年同居,于××××年登记结婚,原告周某、周春利系被继承人的继女。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助、赡养的义务。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约6.8万元(其中银行存款5.5万元,农田征收收益金1.3万元),该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却想将该笔遗产据为已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将银行存款的5.5万元的一半分出归原告董某所有,其余的遗产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诉至法院。原告董某、周某、周春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继承人秦胜喜生前与原告董某为夫妻关系;2、灵川县九屋镇塘社村民委员会证明、赡养协议及支付记录、住院押金收条三张、转账回执一张。证明三原告与被继承人从1999年一直居住在一起,原告周某、周春利为被继承人秦胜喜继女并履行了赡养义务;3、灵川镇大面村民委员会马岭村民小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继承人秦胜喜于2014年10月5日因病去世;4、委托书、证人证明两份。证明证人秦某3代为保管了被继承人秦胜喜租田的租金、复垦费、征地款及青苗补贴费等财产;5、被继承人秦胜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存折、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存折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证明被继承人秦胜喜的财产情况。被告欧某1、欧某2、秦某1、秦某2答辩称,对被继承人秦胜喜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董某与被继承人秦胜喜婚姻期间收入有一半也属于应分割的财产,原告董某应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秦胜喜的遗产,原告周某、周春利不应分的被继承人秦胜喜的遗产。被告欧某1、欧某2、秦某1、秦某2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秦胜喜生前患有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蛋白血症、中风等多种疾病;2、灵川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被继承人秦胜喜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帮其缴纳住院治疗费及住院押金并看护照料被继承人。庭审过程中,四被告申请证人易某、龚某出庭作证,易某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照顾秦胜喜的义务,龚某证明其送董某乘火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欧某1、欧某2、秦某1、秦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没有照片,存在疑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村委没有资格出具此证明,对赡养协议无异议,但赡养协议约定父母生病要给护理人员开工资,实际都是被告支付的,转账回执不能证明是支付赡养费的,对住院押金收条无异议,对赡养费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被继承人秦胜喜在去世前是在被告欧某2处居住,三原告未完全尽赡养义务,原告周某、周春利给的赡养费是给原告董某拿着的,无法证明其二人赡养了被继承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董某已经拿走了部分,对复垦费、征地款及青苗补贴费,其中还包括四被告的财产,不光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都不在被告处,中国工商银行中的存款是秦胜喜的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部分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与被继承人秦胜喜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周某、周春利系秦胜喜的继女,被告欧某1、欧某2、秦某1、秦某2系秦胜喜女儿,均已成年。被继承人秦胜喜于2014年10月5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留有存款47088.75元(截止2017年9月19日,帐号:20×××55,不含利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定江镇支行留有存款14732.62元(截止2017年9月22日,帐号:60×××97),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留有存款5285.36元(截止2017年9月22日,其中帐号为30×××99帐户中余额5223.15元,帐号为30×××68帐户中余额62.2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留有存款660.33元(帐号:21×××94,于1999年9月1日开户),在案处人秦某3处保管的集体收益款等13242元(截止2017年度),以上共计81009.06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秦胜喜未留有遗嘱及遗赠,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关于被继承人遗产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处,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共留有存款及收益款81009.06元,但在中国工商银行灵川县支行的存款系其在1999年9月1日开户,系其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董某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为80348.73元,应分出一半40174.4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归原告董某所有,其余40834.7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关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根据我国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三原告均尽到抚养、赡养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义务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三原告及四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各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七分之一的份额,以后银行存款中的利息,原告及被告亦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秦胜喜名下财产的一半40174.4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归原告董某所有;二、原告董某、周某、周春利、被告欧某1、欧某2、秦某1、秦某2各人继承被继承人秦胜喜遗产40834.7元及银行存款利息的七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董某、周某、周春利负担750元,被告欧某1、欧某2、秦某1、秦某2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景锋审 判 员  桂 云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