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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吕国亮与王庆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国亮,王庆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特62号申请人:吕国亮,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王庆凤,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代理人:吕小倩(系被申请人王庆凤之女),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吕国亮与被申请人王庆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晓博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吕国亮、被申请人王庆凤的代理人吕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吕国亮申请称,申请人吕国亮与被申请人王庆凤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王庆凤患有先天性智力残疾三级,不能辨识自己行为,与外界无法正常交流。由于被申请人王庆凤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特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王庆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吕国亮作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王庆凤的代理人吕小倩称,同意宣告王庆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庆凤患病多年,主要表现说话不清楚,无法正常与他人交流,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王庆凤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申请人吕国亮系被申请人王庆凤的丈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吕国亮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庆凤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25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7】精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凤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王庆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申请人吕国亮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庆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吕国亮要求指定其为王庆凤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据此,因申请人吕国亮系被申请人王庆凤的丈夫,且申请人吕国亮具备监护能力,故对申请人吕国亮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王庆凤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庆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吕国亮为被申请人王庆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