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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陶加荣、四川壹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加荣,四川壹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加荣,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壹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边街1号五丁苑山羊座14层1404室。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加荣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壹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壹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加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壹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陶加荣在(2015)简阳民初字第1725号、1726号的庭审笔录唯一一次自认。但该自认其后已经反悔,并得到壹品公司相同陈述的证实,故该自认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经查,该陈述系陶加荣一般授权代理人在2015年6月16日庭审的陈述,当时陶加荣并未在场,故不应视为陶加荣本人的自认。其次,同年7月23日,第二次庭审陶加荣到庭做了反悔。其后2016年6月17日,壹品公司在(2015)简阳民初字第2000号案件庭审中明确陈述:170余万元是在清产核资报告中不包括兰某的这笔借款。说明壹品公司认可兰某的借款是独立的。2.陶加荣提交了充分的原始凭证,可以证实陶加荣借款与兰某借款各自独立。从借款的形成事由来看,陶加荣的借款和兰某的借款分别由各自的原始凭证作为依据。其次,从证据规则来看,认定两者没有包容关系的证据,不论是数量还是质量,均明显大于有包容关系的证据,按照证据优势规则,只能认定没有包容关系。再次,从情理上讲,没有兰某借款683600元,或者该借款683600元包含在陶加荣的179万元借款中,大量原始凭证共计683600元所需要的资金,就无法解释。换言之,如果没有兰某的两笔借款共计683600元,那么用于简阳市平泉高级职业中学(简称平泉职中)合伙事务而形成的大量原始凭证683660元的大量资金没有来源。被上诉人壹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陶加荣本人在2015年7月22日也做了与代理人同样的自认。2.壹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数张收条,该收条能够证明包容关系,收条内容为:平泉职中陶加荣收到兰某借款,具体金额不清楚,算做了陶加荣对平泉职中的借款,而不是兰某的借款,而最终平泉职中向兰某清偿了借款。3.陶加荣提到其一审中提交了大量凭证证明68万元的票据,但是该证据没有被壹品公司认可,也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壹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加荣返还957697.02元及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603349.12元,本息共计156104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加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5日,简阳市人民政府与壹品公司签订《平泉职中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平泉职中交由壹品公司经营管理。陶加荣与壹品公司的魏某以及案外人刘某合伙经办该学校,陶加荣任校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1日,经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壹品公司委托,四川人和信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平泉职中清产核资报告,对平泉职中2006年至2014年7月25日各期期末的资产进行了清查,并对截止2014年7月25日申报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该报告中在平泉职中改制后新增债务项目中载明学校对陶加荣的欠款有1791693.90元。2015年1月28日,简阳市人民政府与壹品公司签订终止《平泉职中资产转让合同》、《平泉职中资产移交协议》的协议,约定:壹品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将学校资产交回简阳市人民政府管理,壹品公司管理期间新增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经济事项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壹品公司负责;简阳市人民政府补偿壹品公司772万元。陶加荣在担任平泉职中校长期间,于2013年11月以平泉职中名义,先后向兰某借款80万元、25万元。其后,因该借款未还清,兰某诉至法院。2015年12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资民终字第1032号、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泉职中向兰某偿还借款本金433600元(1033号案件本金为250000元)和资金利息及违约金,陶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通过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将平泉职中在简阳市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壹品公司的补偿款共计924238元执行给了兰某。2016年12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泉职中向陶加荣借款1791693.90元,并判决:壹品公司向陶加荣偿付借款1791693.9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通过执行程序,2017年4月一审法院将壹品公司在简阳市人民政府的补偿款3059917.51元执行给了陶加荣。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在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725号、1726号兰某诉平泉职中、陶加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陶加荣陈述:向兰某的借款没有以兰某的名义入学校的账,而是以他的名义作为借款入学校的账目;核资报告中显示的平泉职中欠他的179万余元中包含兰某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有(2015)资民终字第1032号和1033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20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725号和172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讯问笔录,终止《平泉职中资产转让合同》和《平泉职中资产移交协议》协议书,(2016)川2081执450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0180执36号执行裁定书、案款分配方案、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壹品公司是否遭受损失的问题。(2015)资民终字第1032号和1033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20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先后执行了壹品公司在简阳市人民政府的应收款924238元、3059917.51元。按照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中924238元债务系陶加荣代表平泉职中向兰某借款105万元而产生。陶加荣拿到该借款后,未以兰某的名义入平泉职中的账,而是以陶加荣的名义登记入账。2015年1月,四川人和信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平泉职中2006年至2014年7月25日各期期末的资产进行了清查,并对截止2014年7月25日申报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查明平泉职中对陶加荣的欠款为1791693.90元。该欠款中包含陶加荣以平泉职中名义向兰某借来的款项。现壹品公司对两笔款项都进行了清偿,其支出的924238元属于多支出部分,系壹品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壹品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陶加荣辩称系学校向兰某借款,借款用于学校开支的意见,经查,该借款由陶加荣直接支配使用,按照其曾经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陶加荣将向兰某的借款以自己名义投入平泉职中,陶加荣的该意见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关于陶加荣辩称壹品公司所述被执行的资金是政府支付平泉职中的回购资金,壹品公司并非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的意见,经查,壹品公司是平泉职中合法的经营主体,简阳市人民政府与壹品公司终止协议,补偿款给付的对象是壹品公司。该款项怎么分配、由谁所有是壹品公司和相关人员的经营事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陶加荣对该款项的权利可另行主张。关于陶加荣是否因此而不当得利的问题。经查,陶加荣以学校名义按月利率2%向兰某借款105万元后,将款以其自己名义投入学校,并按照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得到了本金1791693.90元(含向兰某借款)及以月利率2%计算出来的利息,本息共计3059917.51元。其将向兰某借来的款项自己支配使用,投入平泉职中享受利益,而后该款本息却由壹品公司进行了清偿,故陶加荣确因壹品公司的清偿行为而不当得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陶加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壹品公司924238元;二、驳回壹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壹品公司负担15000元,陶加荣负担10820元。二审中,陶加荣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7)川01民终66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壹品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亦未参加合伙经营管理,故壹品公司并非实际权利人,其根据案涉《终止协议书》获得款项应为陶加荣、魏某、刘某的合伙财产。故在合伙人内部发生纠纷时,合伙人陶加荣、魏某、刘某才是权利人,壹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审中,壹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7)川01民终66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陶加荣、魏某、刘某签订了《关于合伙购买平泉职中协议书》,则平泉职中应为陶加荣、魏某、刘某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务,而壹品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亦未参加合伙经营管理,故壹品公司并非实际权利人,其根据案涉《终止协议书》获得款项应为陶加荣、魏某、刘某的合伙财产。同时,三位合伙人及壹品公司应当在清偿合伙期间的债务后进行合伙清算,由壹品公司按照合伙人的合伙比例将合伙收益进行分配。2.2015年7月22日,陶加荣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笔录载明:“……法官问:你以学校的名义对外借款,按照要求,是否要入学校的账目?陶加荣回答:2005年我、魏某、刘某合伙购买了平泉职中,后来刘某的股份转让给我,我在平泉职中有62.5%的股份,基于我占的大股份,对外借款,那些债权人既要认我也要认学校,而且又是高利息,所以就没有入学校的账,但是这些钱都是用于学校的开支,这些钱没有以杨某和兰某的名义入账,但是是以我的名义作为借款入了学校的账目。……法官询:资产核资报告显示平泉职中改制后新增债务23笔,其中欠你179万余元,这个是否包括兰某、杨某的钱?陶加荣回答:包含,只是没有记载他们的名义,是以我的名义。……”本院认为,平泉职中为陶加荣、魏某、刘某三人合伙经营,壹品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人亦未参加合伙经营管理。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壹品公司代表平泉职中与简阳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平泉职中清算后的款项772万元,平泉职中清算中所涉及的对外债务也实际由壹品公司在上述款项中支出,如果壹品公司认为其多支付了相应款项,其有权向相关当事人主张,至于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则需进行实体审查。故对于陶加荣关于壹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承前所述,平泉职中清算中所涉及的对外债务也实际由壹品公司在清算款项中支出,一审法院先后从壹品公司补偿款中向兰某执行支付了借款本息924238元,向陶加荣偿付借款本息3059917.51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陶加荣借款中是否包含兰某借款。陶加荣诉称,关于“向兰某的借款没有以兰某的名义入学校的账,而是以陶加荣的名义作为借款入学校的账目;核资报告中显示的平泉职中欠陶加荣的179万余元中包含兰某的借款”的陈述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陶加荣本人明确对上述陈述进行了确认,故陶加荣关于前述自认仅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的主张,明显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陶加荣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其次,陶加荣辩称其提交了充分的原始凭证可以证实其借款与兰某借款各自独立。本院认为,兰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平泉职中偿还借款本息,依据的是陶加荣以平泉职中名义向兰某的借条,并不需要提交用于平泉职中实际开支的原始凭证。审计报告认定平泉职中对陶加荣的欠款,依据的是以陶加荣名义入账的原始凭证。故陶加荣前述辩称明显与常理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合法根据。本案中,陶加荣拿到兰某借款后,未以兰某的名义入平泉职中的账,而是以自己名义登记入账。2015年1月,四川人和信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平泉职中2006年至2014年7月25日各期期末的资产进行了清查,并对截止2014年7月25日申报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查明平泉职中对陶加荣的欠款为1791693.90元。该欠款中包含陶加荣以平泉职中名义向兰某借来的款项。现壹品公司对两笔款项都进行了清偿,其支出的924238元属于多支出部分,系壹品公司的损失。陶加荣以学校名义向兰某借款后以自己名义投入学校,并按照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得到了本金及利息,壹品公司多支付了相应款项,故陶加荣确因壹品公司的清偿行为而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陶加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上诉人陶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付冬琦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