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姜连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连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14号罪犯姜连伟,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连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14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勇泉、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姜连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姜连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以来,被告人吴明仪先后纠集被告人许光浩、金大盛、孙昌万、姜连伟、郎学军邱涛、郭忠涛、吴迎春、崔林虎等人,逐步形成以其为首,以被告人姜连伟、许光浩、金大盛、崔林虎、孙昌万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邱涛、郎学军、郭忠涛、吴迎春、姜玉军、韩冬、包阔、赵鑫、郑东珠为一般成员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吴明仪利用该组织势力,在境外赌场洗码、放高利贷等非正当行业,大肆敛财;在珲春市内放赌局,从中抽头渔利。该组织通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珲春市的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转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姜连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黑犯罪,数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连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