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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建国诉李建声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75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国,李建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758号原告:林建国,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被告:李建声,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市。原告林建国诉被告李建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贷款694890元货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出售钢材共计货款69489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支付该笔货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声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建国为钢材经销商,被告李建声系房地产业的从业人员。2016年8月有11日,被告李建声一次性在原告林建国处购买钢材277.956吨并出具收货欠款单一份,该单据载明:“今收到隆昌县钢材销售商林建国钢材277.956吨,共欠货款小写¥694890元。大写陆拾玖万肆仟捌佰玖拾零元零角零分。从即日起货款总额按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月利息。此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可由隆昌县人民法院裁决。提货地点:隆昌县汤圆店钢材仓库收货欠款单位收货欠款人:李建声5110281070082210192016年8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欠款单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声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收货欠款单一份,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货款利息约定从欠款即日起计付,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收货欠款单上对货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月息,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下调为按月息2%计付,因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行为有利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国钢材款64989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李建声负担。(原告林建国已垫付,被告李建声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