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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中慷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中慷,王吉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11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中慷,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人王吉俊,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中慷、王吉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沪0110刑初8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钱中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王吉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钱中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中,钱中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钱中慷及原审被告人王吉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钱中慷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中慷撤回上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刑初8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