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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全球商源文化有限公司、黄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彦,北京全球商源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彦,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球商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3号8号楼448-450。法定代表人:杨立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彦与上诉人北京全球商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商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球商源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157500元。事实和理由:黄彦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年收入30000元的收入证明,全球商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工资标准应予采信。全球商源公司辩称:不认可黄彦的上诉意见。全球商源公司认可黄彦于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副总一职,但主张系基于与原股东谌某的朋友关系而进行的帮忙,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谌某与杨锐进行股权转让时签订的承诺书载明自转让之日起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全球商源公司和杨锐无关。黄彦主持了相关交接工作,但未提出索要工资事宜,现其应向原股东主张权利。全球商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全球商源公司与黄彦于2010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全球商源公司无需向黄彦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89400元。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黄彦辩称:不认可全球商源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全球商源公司与黄彦于2010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全球商源公司应向黄彦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157500元。黄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黄彦与全球商源公司于2010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全球商源公司向其支付:1.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57500元;3.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全球商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彦主张其于2010年1月3日入职全球商源公司,担任办公室副经理,其无需坐班,工作内容为国税和地税的税控系统申报、残疾人情况申报、银行对账申报以及其他杂事,全球商源公司的地税和国税税控卡及配套U盘、计算机、计算机安全卫士在其处保管,公章、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在全球商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谌某处保管;工作期间接受谌某的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全球商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扣缴个人所得税;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全球商源公司以现金签领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黄彦主张,在职期间全球商源公司仅支付其工资至2010年12月31日,但其持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依靠个人积蓄维持生活,截至2016年3月31日,全球商源公司尚欠其工资157500元。为佐证其主张,黄彦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收入证明、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自查报告表、北京一证通数字证书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和更换印鉴通知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上加盖全球商源公司的公章,办税员为黄彦,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收入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有我单位员工黄彦(身份证:×××)在办公室任职副经理年薪30000元。”其上加盖有全球商源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黄彦主张因其需要买房办理贷款,故全球商源公司为其出具收入证明;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上加盖有全球商源公司的公章,联系人为黄彦,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自查报告表上加盖有全球商源公司的公章,经办人为黄彦,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北京一证通数字证书申请表上加盖有全球商源公司的公章,经办人为黄彦,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时间系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其上载明公司名称为全球商源公司,办税人员、财务负责人为黄彦;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上加盖有全球商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谌某的名章,户名为全球商源公司,联系人黄彦,启用日期2010年6月28日,更换印鉴通知书上加盖有全球商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谌某的名章;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全球商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载有黄彦的签名和谌某的名章,日期为2010年4月7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有全球商源公司的公章,单位财会负责人为黄彦,日期为2010年4月8日;处罚事项告知书上加盖有全球商源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付款人为全球商源公司,税(费)种名称为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罚款),打印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全球商源公司仅认可上述带有该公司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并主张该公司董事长杨锐于2016年8月16日与原法定代表人谌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签订承诺书,此后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其接手公司之后与黄彦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前公司是否与黄彦存在劳动关系其表示不清楚,并主张即便存在关系,也是松散的兼职关系。为此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移交清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载有如下内容:“转让方:谌某(甲方),受让方:杨锐(乙方),鉴于:1、甲方为全球商源公司的股东。2、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甲方有意将在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承诺书载有如下内容:“我谌某于2016年8月16日将北京全球商源文化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于杨锐,并承诺北京全球商源文化有限公司自转让之日起,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北京全球商源文化有限公司和杨锐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谌某:承诺时间2016年8月16日。”;移交清单载有十八项物品或证件的移交情况;全球商源公司申请证人谌某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谌某出庭陈述:谌某与黄彦系朋友关系,全球商源公司与黄彦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至2010年期间黄彦经常到全球商源公司帮忙,无需坐班,只是需要的时候到公司。2012年公司停止营业,谌某委托黄彦与会计公司对账、记账,递材料带发票之类的工作,但因为公司没有办公地点,黄彦就不再到公司了,黄彦作为朋友帮忙,全球商源公司支付其劳务补贴,但具体多少钱已经记不清了。谌某于去年(2016年)将全球商源公司全资转让了,2016年8月16日谌某将转让款3万元支付黄彦,作为办理报税垫付的费用和帮忙的补偿,双方之间的账目均已结清。谌某表示不清楚全球商源公司是否为黄彦缴纳过社会保险。黄彦当时为全球商源公司保管财务章、法人章、公司公章。黄彦所提交的在职证明的出具情形其不清楚,但双方并没有年薪3万元的约定。黄彦对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仅收到谌某转账支付的1万元,系黄彦垫付的费用。另查,全球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日由谌某变更为张某、2016年11月25日由张某变更为陈某、2017年3月17日由陈某变更为杨立功。2016年4月黄彦以要求全球商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963号裁决书,并裁决如下:驳回黄彦的全部仲裁请求。黄彦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黄彦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其提交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自查报告表、北京一证通数字证书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和更换印鉴通知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可知,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黄彦作为办税人员、经办人等为全球商源公司处理各项事务,结合全球商源公司为黄彦出具在职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黄彦系全球商源公司员工。综上,法院认为,在全球商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黄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全球商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全球商源公司所持因其公司股权转让或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否认与黄彦劳动关系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全球商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在职时间和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采信黄彦之主张,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全球商源公司虽主张黄彦为兼职员工,但未能就黄彦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提供证据证明,而黄彦提交的收入证明为购买房屋贷款之特定目的所出,单一该证据亦不足以佐证黄彦的工资标准,综上,故法院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黄彦应得的工资,具体核算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另全球商源公司虽主张2016年8月16日谌某将转让款3万元支付黄彦,作为办理报税垫付的费用和帮忙的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彦仅认可收到1万元垫付的费用,故法院对上述金额不予抵扣。黄彦撤回第二、四项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全球商源文化有限公司与黄彦于二○一○年一月三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全球商源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彦支付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八万九千四百元;三、驳回黄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全球商源公司认可黄彦曾于该公司任副总一职,黄彦亦提交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收入证明、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自查报告表、北京一证通数字证书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和更换印鉴通知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全球商源公司未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举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全球商源公司应向黄彦进行支付。全球商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黄彦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黄彦提交的收入证明系为购买房屋贷款之特定目的所出,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黄彦应得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全球商源公司主张基于股权转让时签订的承诺书,该公司不应承担对黄彦的工资给付义务。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因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诉争,全球商源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黄彦、全球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黄彦、北京全球商源文化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蕊审判员  潘 刚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