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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8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郝向林与訾亮、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向林,訾亮,郝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8170号原告:郝向林,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代理人:郝利强,男,199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訾亮,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郝静,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原告郝向林诉被告訾亮、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向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亮、郝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訾亮、郝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当场被告訾亮、郝静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訾亮、郝静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訾亮、郝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訾亮、郝静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紫亮、郝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郝向林借款35万元,当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郝向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利息按0.02元计算,一年揭一次利息今借人:訾亮、郝静(按印)2013年11月11日”。借款后,被告訾亮、郝静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1日。之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訾亮、郝静向原告郝向林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訾亮、郝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訾亮、郝静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定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訾亮、郝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向林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訾亮、郝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