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0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0396号原告:张宏伟,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198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张宏伟之妻。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路五号楼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姚华明。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善晋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善晋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晋善晋美公司退还货款949.6元;2、请求晋善晋美公司赔偿9496元;3、晋善晋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张宏伟向晋善晋美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晋善晋美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开心果、腰果、碧根果”,共计货款949.6元,后发现货物外包装标签信息未标注配料表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晋善晋美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张宏伟于晋善晋美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晋善晋美食品专营店购买奶油碧根果6袋,单价23.9元;开心果两袋装12份,每份49.9元;腰果6袋,单价37.9元。张宏伟使用了店铺20元优惠券,实付款949.6元。晋善晋美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张宏伟开具发票。以上商品标签均标明产品名称、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制造商等信息。但未标注产品配料表。汾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5日向张宏伟做出汾食药监函【2017】93号《关于投诉举报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回复》(以下简称为回复),内容为:我汾阳市食品药品稽查局于2017年6月26接到您的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调查中发现:1、在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和成品库房内未发现举报材料中所述的产品;2、该公司承认销售过举报中所述的产品,但该产品已经下架无法查询销售记录。汾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晋善晋美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以上有张宏伟提供的购物详情单、实物和照片、发票、《回复》等以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宏伟从晋善晋美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根据《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中未标注配料表,晋善晋美公司未尽必要审查义务,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张宏伟要求晋善晋美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宏伟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晋善晋美公司,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单价在货款中折抵。被告晋善晋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宏伟退还货款949.6元,原告张宏伟同时向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奶油碧根果6袋,开心果2袋装12份,腰果6袋,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单价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二、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宏伟赔偿9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