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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4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独石沱。法定代表人:周明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26号综合楼。负责人:林济钦,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财,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西3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强雄桂林分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国,被上诉人强雄桂林分公司及强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退还的保证金8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收到的400000元和2016年4月26日收到的1000000元款项均系工程款而非保证金,因此被上诉人仍欠付上诉人的保证金数额为1200000元。强雄桂林分公司、强雄公司辩称,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内容不属实,其实当时被上诉人已退还保证金1200000元而非《还款协议》所称的8000000元,此后被上诉人又于2016年4月26日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被上诉人已足额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给付保证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被告强雄公司承建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建设单位广西田阳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被告)强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将田阳县华迅广场项目一期(部分住宅楼及地下一层车库)发包给强雄公司承建,强雄公司又将该项目转给其强雄桂林分公司承建。2014年5月15日,原告鸿运公司与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在广西田阳县设立的广西田阳县华迅广场一期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华迅广场一期工程共五栋楼的劳务工程施工,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原告向被告广西田阳县华迅广场一期项目部交合同履约金2000000元。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交保证金1500000元和500000元,共2000000元,并约定期限按比例退还保证金。2015年7月25日原告写收据收到退还保证金8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建设单位广西田阳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华迅广场一期项目部发出解除项目合同通知函,商定承建3#、8#楼在竣工完成后,双方终止合同,余下的栋号不再施工。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汇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鸿运公司工程款,其中包含退还保证金400000元(有原告鸿运公司收款明细单中款项名称记载说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鸿运公司与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华迅广场一期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承建一期五栋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已退保证金800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以前支付原告鸿运公司1200000元保证金;2、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华迅广场一期项目部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以前支付原告鸿运公司。并约定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和利息及计算方式,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华迅广场一期项目部在协议中附加“到2016年3月29日如开发商没退款可许拖延10天时间”的约定。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2016年4月26日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从桂林银行发出的支付原告鸿运公司1000000元进账单中载明是退广西华迅一期工程合同履约金。因原告鸿运公司以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逾期没有还清保证金和借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保证金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中,原告鸿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保证金1600000元变更为1200000元。对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华迅广场一期项目部借款150000元,原告鸿运公司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鸿运公司与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广西田阳县华迅广场一期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已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前退还保证金1200000元,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已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提出已退还全部保证金的主张,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鸿运公司以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劳务工程款,不包括保证金1200000元的理由,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原告鸿运公司要求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强雄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鸿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了对“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强雄桂林分公司汇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鸿运公司工程款,其中包含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中的“其中包含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因与当事人提交的“进账单(回单)”及“收条”记载为“工程款”的内容和此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的已退还保证金的数额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足额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给上诉人。关于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强雄桂林分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确定当时被上诉人已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尚有1200000元未付,同时约定尚未退还部分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上诉人辩称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且内容不真实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除了对2015年7月25日退还保证金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之外,主要争议的是2015年12月25日支付的400000元和2016年4月26日支付的1000000元是否为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5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给上诉人1000000元的款项注明为工程款,没有注明其中有400000元属于退还保证金的记载,如确属保证金则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应当只记载到此时已退还保证金800000元而应是1200000元。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虽自称2015年12月25日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但后来已作更正撤回,其解释理由符合案件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不包含保证金。201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系在《还款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期限内退还的保证金款项,有被上诉人转账注明的款项用途证实,上诉人称其收条写为工程款即应为支付工程款而不是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款项总数额为1800000元(即2015年7月25日的800000元和2016年4月26日的10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退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属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保证金属合同履约担保性质的款项,非合同履行形成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主张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给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翕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