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红喜、贺广矩等与曾小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喜,贺广矩,曾小忠,洪湖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509号原告:陈红喜,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贺广矩,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系洪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小忠,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洪湖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州陵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州陵大道50号。负责人:于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红喜、贺广矩与被告曾小忠、被告洪湖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工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洪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喜、贺广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被告曾小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红喜各项经济损失25490.17元(其中:一、医疗费:9084.17元;二、误工费:11489.8元;三、护理费:25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五、营养费:870元);赔偿原告贺广矩各项经济损失258380.84元(其中:一、医疗费:61248.84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30540元;三、误工费:46288元;四、护理费:4807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0元;六、营养费:10740元;七、鉴定费:1800元;八、交通费:1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19时,被告曾小忠驾驶鄂D×××××箱式普通货车从洪湖市戴家场镇寄木村往洪湖市戴家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戴家场镇树桩村九组路段转弯时,将对向行驶原告陈红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陈红喜和贺广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小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红喜和贺广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仙桃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广矩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视同住院时间。被告曾小忠既是肇事司机,又是实际车主,肇事车鄂D×××××靠在被告洪湖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陈红喜、贺广矩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洪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曾小忠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证据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陈红喜和贺广矩受伤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其中原告陈红喜医疗费9084.17元,原告贺广矩医疗费61248.84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贺广矩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两个X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同于住院时间。鉴定费18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80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曾小忠的驾驶人资格肇、事机动车鄂D×××××的车籍状况,以及鄂D×××××机动车向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康达工贸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曾小忠辩称,肇事车辆鄂D×××××向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曾小忠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辩称,1、二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能按原告主张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原告贺广矩住院天数537天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存在挂床现象;3、鉴定部门对原告贺广矩作出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结论过高或过长;4、原告贺广矩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结合答辩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证据八:肇事车辆鄂D×××××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红喜、贺广矩的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何种标准。原告陈红喜、贺广矩主张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性质或收入状况,依法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2、原告贺广矩的住院期限。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结算发票确定为537天(其中:2015年8月31日至9月4日,在湖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5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18日,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533天)。3、原告贺广矩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0元。4、原告贺广矩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计算时间为53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贺广矩的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陈红喜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湖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4793.33元;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医疗费4290.84元,共计9084.17元。2、误工费:根据陈红喜住院时间29天和医嘱休息时间二个月确定误工时间89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标准计算。89天×(11844元/年÷365天)=2887.99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标准和住院天数确定。(31138元/年÷365天)×29天=2473.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天×29天=14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确定。30元/天×29天=870元。陈红喜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6766.14元。本院确定原告贺广矩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湖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4814.56元,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533天,医疗费56434.28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贺广矩伤残等级二项X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11844元/年×12%×20年=28425.60元。3、误工费:根据贺广矩住院天数537天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标准计算。11844元/年÷365天×537天=17425.28元。4、护理费:根据贺广矩住院天数537天和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537天=45811.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贺广矩住院天数和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537天=26850元。6、营养费。原告贺广矩主张的营养费赔偿时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即20元/天×537天=1074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支付票据确定为1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贺广矩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9986.41元。本院认为,根据鄂D×××××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肇事机动车鄂D×××××所有权人为被告洪湖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曾小忠驾驶鄂D×××××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红喜、贺广矩人身伤害,机动车所有权人和驾驶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鄂D×××××在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本院认定和确认原告陈红喜和贺广矩的经济损失数额,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陈红喜、贺广矩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1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因肇事机动车鄂D×××××的所有人被告康达工贸在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故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赔偿后,交通事故肇事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曾小忠、康达工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还认为,洪湖市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陈红喜、贺广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红喜、贺广矩的经济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予以赔偿,但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贺广矩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等项目而申请鉴定,鉴定是其主张权利必要合理需求,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喜、贺广矩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喜、贺广矩经济损失106752.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联财保洪湖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余款由二原告根据本院确认各自经济损失分配。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红喜、贺广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原告陈红喜负担62元,贺广矩负担550元,被告曾小忠、洪湖市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纯俊人民陪审员 胡双儒人民陪审员 刘灯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洪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