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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艳与蒋天福、蒋清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蒋天福,蒋清学,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895号原告:李艳,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蒋天福,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兴义市伟群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蒋清学,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王会,女,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蒋清学、王会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天福,基本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蒋清学、王会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艳与被告蒋天福、蒋清学、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艳、被告蒋天福,被告蒋清学、王会的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到起诉时已产生利息75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7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借款时间为一年,2015年11月17日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蒋天福、蒋清学、王会共同辩称:第一、原告称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虽没有提供取款凭证、收据证明,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捺印不是蒋天福本人的,是蒋清学签的,但认可本案借款的存在,借款系原告多次出借后累计成的本案借条,本金大概是二十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经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结算,我方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50000元,之前的利息都是按两分计算。第二、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有时候是原告到蒋天福的公司拿利息,有时候是蒋清学、王会支付给原告,每次5000元,2016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都支付完了。第三、2016年5月16日王会拿了10000元给原告,并跟原告说以后的利息付不起了,要求更改借条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不同意,此款系作为本金偿还原告。2017年1月26日蒋天福又了有5000元给原告,是作为本金偿还的。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从签字那天起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蒋天福是否在本案借条上签字、捺印;2、本案借款本金是否250000元;3、被告王会在2016年5月16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蒋天福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是否系偿还原告本金。围绕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原告李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蒋天福提交了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清学、王会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天福系蒋清学、王会之子,原告李艳与被告蒋清学、王会系朋友关系。原告李艳与被告蒋清学、王会在2014年11月17日前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蒋清学、王会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艳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人:蒋天福,担保人:蒋清学、王会”,被告蒋清学、王会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蒋清学代替被告蒋天福签名、捺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协商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蒋天福于2014年11月17日向李艳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由承诺人蒋清学、王会提供担保。现承诺人蒋天福、蒋清学、王会暂时出现资金困难,不能按原定期限归还李艳借款本息。现承诺人承诺在4个月内先还清一部分借款,利息保持现定1%的月利率。蒋清学、王会继续对蒋天福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被告蒋清学、王会、蒋天福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审理中,1、原告自认: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并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被告王会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被告蒋天福5000元;2、庭审中,被告蒋天福称借条上的签名非其亲笔签名并提出鉴定申请,庭审后,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蒋清学、王会到庭询问,被告蒋清学称借条上蒋天福的签名系其代签,借款250000元全部用于蒋天福的公司,被告蒋天福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艳诉请被告蒋天福、蒋清学、王会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蒋天福对借条中其签名、捺印不予以认可,并辩称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亦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后依法传唤被告蒋天福、蒋清学、王会到庭询问后,三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应予偿还。关于被告王会在2016年5月16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蒋天福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款项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6日前,原告在明知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而是继续收取利息,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自然顺延。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会偿还原告10000元,并与原告协商,请求更改借条,其后不再收取利息,但未获原告同意,因此,2016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即为每月5000元,被告王会支付10000元给原告,已超出当月应付利息的数额,被告主张该1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其当月应付利息后将剩余的5000元折抵为借款本金。其次,被告蒋天福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因自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会支付10000元给原告后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告方未予支付原告利息,积欠利息远远超过5000元,现被告辩称“该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原则,更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积欠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清学、王会在2014年11月17日前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案涉借款虽没有借款借据逐一证实,但双方一致认可此前的每次借款月利率均为2%,经双方2014年11月17日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蒋清学、王会尚欠原告共计25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应认定为250000元,又因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会偿还原告10000元,扣除当月应付利息后剩余5000元折抵为借款本金,故2016年6月16日之后本案借款本金即应为2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条原件及原、被告陈述,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每月仍按2%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而原告在明知借款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仍未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而是继续收取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关系按原借条的约定自然延展,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会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原告10000元,其中5000元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故被告未予清偿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本金2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计算所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蒋天福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的5000元。又因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变更借款利率为1%,系双方对借款利率形成新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天福、蒋清学、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24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计算所得的利息扣除被告蒋天福于2017年1月26日已支付给原告李艳的5000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李艳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李艳承担190元,被告蒋清学、蒋天福、王会承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召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