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范桂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范桂法,何会娟,罗某,范某1,范某2,潘三全,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负责人:石卫东。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桂法,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会娟,女,汉族,1961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1,男,汉族,2014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法定代理人:罗某,范某1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2,男,汉族,2015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法定代理人:罗某,范某2的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火兰,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三全,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段任庄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桂法、何会娟、罗某、范某1、范某2��潘三全、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金运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462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被扶养人何会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任何证据,被扶养人何会娟还没有超过60岁,完全有能力供养自己,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有另一受害人刘嘉诚受伤,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并未预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全额赔偿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范桂法、何会娟、罗某、范某1、范某2口头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何会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无需再另外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嘉诚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证明刘嘉诚已就其损失提起诉讼,对于未知的情况,无需预留份额。被上诉人潘三全、平顶山金运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范桂法、何会娟、罗某、范某1、范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桂法等5人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潘三全、平顶山金运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连带赔偿范桂法等5人339939.45元,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潘三全、平顶山金运来公司、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17时20分许,范炳南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刘嘉诚)沿347省道由新丰回龙往106国道行驶至347省道58KM+700M处时,与青南村委往青塘街方向行驶由潘三全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范炳南当场死亡、刘嘉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1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英公交认字[2016]第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炳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嘉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由车主平顶山金运来公司在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范炳南于1985年2月16日出生,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其与妻子罗某于2014年1月22日生育长子范某1,于2015年8月2日生育次子范某2。其父亲范桂法与母亲何会娟仅生育范炳南一人。在范炳南受害时,母亲何会娟已达55周岁(1961年2月9日出生)。范炳南生前与家人居住在佛冈县石角镇××路××横××小区××房。于2015年11月18日起供职于佛冈县新永昌五金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范桂法等5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关于范桂法等5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标准计付问题。受害人范炳南生前居住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现范桂法等5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赔偿项目及款项,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范桂法等5人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事故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款项有: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2、丧葬费36329元;3、被抚养人���活费513462元;4、丧葬费18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1至4项赔偿项目款项共1246735元。由于上述平顶山金运来公司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按下列顺序赔偿:一、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限额责任内赔偿: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余下款项90000元继续赔付死亡赔偿金。二、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156735元(1246735元-90000元)由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在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内继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47021元(1156735元×30%)。综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赔偿范桂法等5人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桂法等5人347021元,减除潘三全已预付的36000元,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11021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了由投保人负担,故此,本案诉讼费用由平顶山金运来公司负担,潘三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桂法、何会娟、罗某、范某1、范某2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桂法、何会娟、罗某、范某1、范某2各项损失311021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潘三全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出险人员医疗审核报告;2、机动车辆交强保险权益转让书;3、垫付申请书;4、佛山市中医院账号;5、住院费用通知单三份。拟证明本案事故中车上乘坐人员刘嘉诚受伤严重,于2016年10月31日就诊于佛山市中医院,平顶山金运来公司无力垫付费用,向上诉人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刘嘉诚所住的佛山市中医院账户转账1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范桂法等5人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刘嘉诚在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以及平顶山金运来公司向上诉人提出垫付医疗费的请求,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佛山市中医院汇款了10000元医疗费。另,至二审庭审结束,案外人刘嘉诚仍未就向相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主张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2、上诉人主张在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我国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范炳南的母亲何会娟已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上诉人未能提供何会娟存在“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供养自己”情形的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范炳南的被扶养人有何会娟、范某1(未满十八周岁)、范某2(未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4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方面,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范炳南当场死亡、刘嘉诚受伤,但刘嘉诚是否起诉主张损害赔偿,是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范围。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案外人刘嘉诚仍未向相关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未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主张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其是否构成伤残,仍不确定。另一方面,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交强险应预留的具体份额,其二审期间提交的“机动车辆出险人员医疗审核报告”、“机动车辆交强保险权益转让书”等书面材料仅能证明其支付的保险金额,不能证实支付交强险部分涉及“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金额。因此,上诉人要求在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9.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赵永华审 判 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艳兰书 记 员 赖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