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翟香社、陈相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香社,陈相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香社,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泽,男,193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翟香社因与被上诉人陈相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香社,被上诉人陈相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香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相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当日陈相泽在医院检查时没有问题,第二天检查结果是骨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均不真实,请求依法改判。陈相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南乐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陈相泽当日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印证,应驳回翟香社的上诉请求。陈相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翟香社赔偿陈相泽医疗费等损失14540元,并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16时00分许,在南乐××××村杨老栓烧烤店南30米,翟香社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遇陈相泽骑人力自行车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相泽受伤的事故后果。2017年5月3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香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相泽无责任。事故当日,陈相泽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日出院,计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157.49元;出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多休息。翟香社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为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翟香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相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陈相泽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翟香社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作为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翟香社未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陈相泽请求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事故中翟香社承担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亦应全额赔偿。两部分均应由翟香社全额赔偿,为计算方便,不再区分计算。关于陈相泽合法损失,根据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陈相泽请求11157.49元。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此项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相泽请求450元(30元/天×15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陈相泽请求150元(10元/天×15天),因未提供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陈相泽请求2959.60元(97.75元/天×14天×2人)。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陈相泽为举证证明其具体护理人及收入状况,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人数,陈相泽主张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住院属于一级护理,所以需2人护理,但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其护理费应为1391.40元(92.76元×15天)。综上,陈相泽合法损失共计12998.89元(医疗费111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91.40元),翟香社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翟香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相泽各项损失共计12998.89元。二、驳回陈相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保全费120元,合计诉讼费202元,由翟香社负担183元,陈相泽负担1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香社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与陈相泽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相泽受伤的后果,翟香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翟香社上诉称,事故发生当日陈相泽在医院检查身体时均为正常,住院及医疗费用均不真实。经查,附卷的南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陈相泽于2017年5月17日入住该院,诊断结果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住院期间给予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一审据此认定的医疗费用支出有相关票据证实,住院期间的损失计算合法有据,予以维持。翟香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翟香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翟香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嘉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