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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兆华与周明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华,周明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532号原告:张兆华,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仁和园小区清洁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轩,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建新东里**号楼2门***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琳琳,女,1994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炜,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张兆华诉被告周明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华、被告周明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琳琳、孟令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就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0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日17时38分许,被告周明轩驾驶津F×××××小轿车沿鄱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园小区,遇原告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周明轩的车前保险杠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明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津F×××××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经诊断为:右膝部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伤情,支付各种医疗费用6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明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撞人也不是被告所愿,愿意积极应诉、积极赔偿,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F×××××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限内,如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兆华提交的陪护协议1份、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用。经质证,被告周明轩和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交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确无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陪护机构的营业执照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7时38分许,被告周明轩驾驶津F×××××小轿车沿鄱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园小区,遇原告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周明轩的车前保险杠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明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津F×××××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海河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膝部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各种医疗费用53346.92元,其中被告周明轩垫付400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衡物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兆华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膝部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原告张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周明轩一方系机动车,原告张兆华一方系非机动车,故原告周明轩过错比例应认定为80%。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明轩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3346.92元(含被告周明轩垫付的4000元),凭有效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鉴定意见明确为150天,本院支持150天的误工期,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从事的行业、收入、扣发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7227.4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60天,本院支持60天的护理期,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6890.96元。5、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60天,本院支持60天的营养期,再次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每日6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计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7、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住院的天数、住址距离医院的距离,故本院予以支持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0.1的系数计算,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又未能提交在城镇有稳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076元/年计算,20076元×20年×0.1=40152元。9、鉴定费2500元,凭票据,系原告维权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9项损失,共计131117.28元。因周明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27.40元、护理费6890.96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070.36元。剩余的医疗费43346.9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周明轩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40837.54元,鉴于被告周明轩已经垫付4000元,故仍需赔偿36837.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兆华各项损失计80070.36元。二、被告周明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张兆华各项损失计36837.54元。三、驳回原告张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1元,由原告张兆华承担160.40元,由被告周明轩承担64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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