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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曹阁与王军、王心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阁,王军,王心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34号原告:曹阁,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东,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泳(系被告王军儿子)。被告:王心泳,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华,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阁与被告王军、王心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东、被告王心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0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王军找原告说他承包了招远市勾山水库溢洪道挡土墙砌体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召集工人14人给其干清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军付现金21600元,尚欠工程款908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7月起诉,庭审中,被告王心泳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向法庭出示了他与杨某甲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说明工程是他承包的。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被告王军、王心泳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系王心泳承包的,与被告王军无关,但被告王军认为王心泳一个人干这个工程有困难,又给王心泳联系了一个合伙人即本案原告曹阁共同干这个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共投资6万多元,而发包方只给了工程款4万余元,实际亏损了2万余元,原告本身是与王心泳合伙经营,不存在雇佣关系,合伙亏损本应双方共同承担,不存在给付原告工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心泳与案外人杨某甲就勾山水库溢洪道两侧砌石挡土墙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完成每立方工程量被告应得报酬为90元。工程承包后,被告王军联系原告曹阁并由原告负责联系了其他部分人员到被告王心泳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负责记录其联系召集人员的出勤工日记录,其中瓦工日工资160元、小工110元。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王军付给了原告现金21600元,根据原告记录工日计算其将该款支付工人工资后,尚有欠工资908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于2017年1月5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工资款90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薄某甲、薄某乙书面证词两份,还有原告记录的工人原始出勤表三张。薄某甲、薄某乙证明:“2013年11月王军、王心泳承包了招远市勾山水库溢洪道挡土墙砌体工程,曹阁承揽工程清工部分,曹阁为王军召集工人共14人参与工程建设…….尚欠工程款9085元……”。庭审中,被告王心泳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工人出勤表及原告主张的欠款额是否真实称其并不清楚,但证人证明曹阁承揽的是清工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21600元之事实属实,另外,被告王心泳还主张根据证人薄某乙、薄某甲的证词证明曹阁为王军召集工人14人,曹阁承揽工程的清工部分,由此可说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被告王心泳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阁为被告负责召集并负责带领其召集的工人到被告王心泳承包的工程处干活,被告尚欠工资款9085元未付,有原被告陈述事实、证人薄某乙、薄某甲证词及原告记录的工人出勤工日记录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该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心泳对其主张与原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军与被告王心泳是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共同承担欠款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心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阁工程工资款9085元。二、驳回原告曹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心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