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字第21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广辉与田尊军、张海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辉,田尊军,张海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21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李广辉,住吉林市。被执行人:田尊军,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海鹰,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李广辉与被执行人田尊军、张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的本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应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5,300元,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计算标准,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10月24日间逾期付款利息为1,142,487.50元,合计6,697,787.50元,被执行人张海鹰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自动履行完毕,故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27,4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