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林与杜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杜玉娥,王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娥(曾用名:杜林霞),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系杜玉娥之子),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王雄飞,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马林因与被上诉人杜玉娥及原审被告王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林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自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向上诉人催要借款,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亦不知情,实际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经过六个月即届满。具体到本案,原审被告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为2016年8月,距被上诉人向起诉之日长达9个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杜玉娥辩称,其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也一直承诺还款。王雄飞述称,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杜玉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雄飞偿还杜玉娥借款本金30万元及3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马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王雄飞、马林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雄飞先后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5日分别向杜玉娥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均由马林提供担保,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上述两笔借款形成后,王雄飞将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后又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杜玉娥7500元。2015年11月王雄飞停止支付利息,杜玉娥向王雄飞、马林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王雄飞、马林均表示无力偿还。2016年6月12日,未经马林书面同意,王雄飞就本案的两笔借款和另案下剩的40万元借款与杜玉娥进行了结算,就三笔借款向杜玉娥出具了新的还款计划,变更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约定。此还款计划出具后,王雄飞于2016年8月就本案借款向杜玉娥偿还了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雄飞、马林承认杜玉娥诉请的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杜玉娥有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自由,本案中杜玉娥自愿主张王雄飞、马林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保证人马林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6年6月12日,主债务人王雄飞与债权人杜玉娥未经保证人马林的书面同意变更了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应结合原借款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杜玉娥、马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马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杜玉娥自认王雄飞于2015年11月停止支付利息后,其多次向王雄飞、马林催要立即还款,马林也自认杜玉娥于2015年11月向其有催款行为,该催要行为处于保证期间内,故本案应依法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出现两次中断事由:王雄飞于2016年8月向杜玉娥偿还借款4000元、杜玉娥于2017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5月23日起重新起算两年。综上,马林应对本案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玉娥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利息支付情况,王雄飞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7500元和于2016年8月偿还4000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王雄飞承认杜玉娥所述的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后又先后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8月分别偿还杜玉娥7500元、4000元,杜玉娥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马林辩称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马林抗辩理由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经计算,3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以主张月利率1.5%计算已产生利息4800元,故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人民币7500元和于2016年8月偿还人民币4000元均系支付的利息,应在利息支付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王雄飞偿还杜玉娥借款本金30万元及3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1500元);由马林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杜玉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王雄飞、马林共同负担4028元,由杜玉娥负担10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雄飞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5日分别向杜玉娥借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均由马林提供担保,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上述两笔借款形成后,王雄飞将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后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杜玉娥7500元,于2015年11月停止支付利息。2016年6月12日,王雄飞就本案的两笔借款和另案下剩的40万元借款与杜玉娥进行了结算,就三笔借款向杜玉娥出具了新的还款计划,变更了涉案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约定。此还款计划出具后,王雄飞于2016年8月就本案借款向杜玉娥偿还了4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共计30万元,均由马林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6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杜玉霞与原审被告王雄飞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王雄飞于2016年6月30日清偿本金及利息各5万,剩余本金及利息逐还清。步视为但原审被告王雄飞未按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马林作为保证人,仍应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杜玉娥)要求债务人(即原审被告王雄飞)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杜玉霞与原审被告王雄飞签订还款计划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故上诉人马林所持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免除之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宇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