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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与杨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杨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092号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64号。经营者:谢清辉,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希民,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与被告杨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2017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冰穗、汤��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的经营者谢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诉称:2016年8月22日之前,被告与原告发生种子业务往来。2016年8月22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5月底之前付清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为止一直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20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希民未到庭答辩。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5月底付清。被告杨希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至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杨希民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2日之前,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与被告杨希民一直存在种子业务往来。2016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杨希民欠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货款20100元,��由被告杨希民向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出具欠条:今欠到谢清辉贰万零壹佰元整,预定2017年5月底归还。但被告杨希民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与被告杨希民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希民欠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货款201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希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清辉种子农药经营部货款20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人民陪审员  汤光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