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兆平与沈建林、朱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平,沈建林,朱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210号原告:李兆平,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林,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朱素梅,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李兆平与被告沈建林、朱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及被告沈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建林、朱素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李兆平明确利息部分为:承担利息42000元(2010年12月12日算至2017年10月11日,共计82个月,每月1000元(月利率2%),共计82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12月12日,被告沈建林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沈建林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还利息2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沈建林辩称:1、2011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2、每月都给原告利息2500元,一直给到2016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此后就双方协商一致就不再有利息了;3、2017年1月25日归还本金20000元,现在应该差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朱素梅未作答辩。原告李兆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被告沈建林与被告朱素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2日,被告沈建林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兆平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并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兆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据沈建林(捺手印)见证人朱某(捺手印)2001.12.12注2017.1.25日.收人民币2万元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兆平陈述涉案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被告沈建林庭审中陈述该借款双方约定月息5分。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自认涉案借款月息5分,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月息2分之事实有利于被告,故对涉案借款月利率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2010年12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沈建林归还20000元的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李兆平陈述被告沈建林共支付40000元利息(包含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20000元),被告沈建林陈述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2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由于被告沈建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款项为涉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建林向原告李兆平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兆平要求被告沈建林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借贷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李兆平要求被告沈建林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兆平要求被告沈建林承担利息42000元(2010年12月12日算至2017年10月11日,共计82个月,每月1000元(月利率2%),共计82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0000元,被还应承担42000元)诉讼请求。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涉案借款2010年12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利息为82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共计82个月),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支付了40000元利息后,尚余42000元利息。故原告李兆平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兆平要求被告朱素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款项系被告沈建林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出借人李兆平举债所产生,发生在沈建林与朱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李兆平请求被告朱素梅对上述款项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林、朱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兆平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建林、朱素梅负担1050元,原告李兆平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文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吉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