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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符小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小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485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900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小弟(曾用名符小四),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小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波、检察官助理闫亭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符小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符小弟骑一辆摩托车那大镇北吉路城市××区旁小卖部,向看店人王某购买游戏币玩水果机。约半小时后,符小弟赢币后要求王某退币,双方发生争执。接着,王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1(小卖部老板)。随后,陈某1来到该小卖部门口处,与符小弟发生肢体冲突,符小弟持一张木凳砸打陈某1的面部等身体部位,将陈某1砸倒在地。后符小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左上口唇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上眼睑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未构成伤残。2017年3月13日,符小弟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符小弟在庭上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其亲属支付人民币13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被害人陈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符小弟表示谅解,请求对符小弟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小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2.证人王某、符某1、陈某2、符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小弟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小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小弟与被害人陈某1已达成调解协议,且通过其亲属赔偿人民币13000元给陈某1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小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鹏程人民陪审员  邓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启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彦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