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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龙清与刘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祥,刘龙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祥,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清,男,汉族,1952年4月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祥因与被上诉人刘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龙清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刘瑞祥向刘龙清出具的是收条一份,而不是借条,该笔收款为刘龙清支付给刘瑞祥竹埂老房拆迁分家析产继承的份额、装修费用、偿还贷款等费用,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龙清二审辩称:刘瑞祥上诉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1月21日刘瑞祥向刘龙清借款60万是事实,虽然写的是收条,但落款是借款人,不存在是常州老房子拆迁继承父母的财产,常州老房子装潢总共是46739元,不存在刘瑞祥称的是支付给刘瑞祥的继承费和装潢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龙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瑞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口头约定)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瑞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刘瑞祥急需资金,向刘龙清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交刘龙清收执。现刘龙清向刘瑞祥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刘龙清通过建设银行向刘瑞祥转账60万元,刘瑞祥向刘龙清出具1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龙清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人:刘瑞祥,2016.11.21。”此后刘龙清向刘瑞祥催要该款项未果,刘龙清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因刘龙清身患重病未到庭,一审法院到其家中进行调查。刘龙清陈述该笔60万元款项是借款,当时刘瑞祥说需要借钱周转,自己就同意了,但要求其出具凭证,因刘瑞祥写的是收条,自己就要求其在收条中注明是借款人身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刘龙清与刘瑞祥之间60万元款项,收条中已明确载明刘瑞祥系借款人身份,结合刘龙清陈述,可以认定该60万系借款。刘瑞祥辩称自己在收条中将收款人误写成借款人,该款系刘龙清支付给刘瑞祥其他方面的补偿,因刘瑞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清楚知道借款人与收款人的区别,至于刘瑞祥对刘龙清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其应当另行依法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龙清、刘瑞祥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仅凭刘龙清声称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不足以认定,但可以依法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瑞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龙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龙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刘瑞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瑞祥提交如下证据:2张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应该分给我的,其中30万是长竹埂老房子拆迁款,20万是以前我父亲以我名义贷款20万,由我去还的,现在这20万还给我,老房子拆迁前维修费用17万,我父亲看病费用5万也是我出的,还有到上海看病的费用3万也是我付的,合计75万。大家商量下来父亲有病的,就给我60万算了。106万拆迁款是2016年11月21日领的,当天转到我父亲账上,我父亲马上转到我账上60万。也说明不是借款,是付60万元相关的款项。被上诉人刘龙清对上诉人刘瑞祥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必须到庭证言才能采信。银行抵押贷款欠的20万不是事实,上诉人房产一直是上诉人本人在银行抵押贷款用做工程费用,对长竹埂房屋拆迁没有进行遗产分割,房屋拆迁款一共是1057244元,这个房屋是刘龙清与前妻王金兰的共同财产,王金兰去世后一直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即使对老祖屋进行分割,即使被上诉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女儿刘瑞珍及王金兰母亲四个人分的话,上诉人也分不到30万元,不存在老祖屋装修费用17万,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房屋装潢费用及附属设施补偿价只有46739元。刘龙清在省人民医院看病上诉人只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但没有证据,票据在上诉人处,上海看病费用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时如果涉及到钱都有协议或凭证,不可能口头承诺分他60万元。当时上诉人送了一部分装潢材料放在老祖屋,但是因为房屋要拆迁,所以就没有装潢。二审中,上诉人刘瑞祥申请证人张某与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60万元系刘龙清支付给刘瑞祥的分家析产的相关款项。上诉人刘瑞祥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都能证明上诉人系拆迁房屋实际维修人,能证明相应出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刘龙清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张某的证言有异议,总共装潢费用评估就4万,证人提出劳务费就8万元,所以是有异议的。张某说北边、南边都有围墙,但实际只有西边有围墙,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刘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老房屋拆迁款分割,没有进行分割,当时装修材料确实运过去一部分,但拆迁办不允许用。二审中刘瑞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的60万元系借款有异议,认为应为刘龙清支付给刘瑞祥的长竹埂老房拆迁分家析产继承的份额、装修费用、偿还贷款等费用。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刘瑞祥有异议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刘瑞祥申请的张某出庭作了如下陈述:我在外面做工程,给人装潢之类的。刘瑞祥是我的雇主。刘龙清在长竹埂的老房子是我去带10几个人和机器装修的,大概是2016年3月4月左右,装修了20几天。刘瑞祥一共给我装修人工和机械设备费用8万元,至于材料什么的我不知道,材料是雇主让人送的。8万元是给的现金,没有给我开收据,我们也没有签合同,钱是在做完活后的一个月不到给我的,是在刘瑞祥办公室给我的,刘瑞祥的办公室在金龙阁1楼办公室。至于装修了房屋的哪些地方,包括:祖房子后面,前面的围墙挖掉,房子里面所有墙都拆掉,粉刷好,浇筑好地平,天井铺了水泥,后面开了门,后面起了庭院。证人刘某到庭作了如下陈述:我是农民,种地的。刘瑞祥是我领养的侄子,我跟刘龙清是亲兄弟。刘瑞祥应该继承刘龙清的房子,拆迁款应该分给刘瑞祥,拆迁款一直没有分,一直没有公开过。我听说的是给刘瑞祥60万,借不借的事情我不清楚。老屋子拆迁款一直没有分。我只知道装修过,不知道刘龙清老房子装修花了多少钱。刘龙清房子是刘瑞祥装修的,我跟装修的那个老房子是隔壁。维修的材料拖过去用了一部分,另一部分直接被拆迁办拖走了。刘龙清房子围墙在西边,后面的围墙挖掉,准备盖小房子,但拆迁办不允许,就没有盖起来。东边是我的房子。我不清楚刘瑞祥说的有20万元的贷款是用于装修金龙阁宾馆的这一事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瑞祥是否欠刘龙清6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刘龙清为证明刘瑞祥欠其60万元借款,提交了载明借款人为刘瑞祥且刘瑞祥收到了刘龙清60万元的收条,又提交了60万元款项从刘龙清转账给刘瑞祥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故可以认定刘龙清主张的刘瑞祥欠其60万元款项的事实。刘瑞祥上诉称该6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刘龙清支付给刘瑞祥的分家析产的款项。则刘瑞祥需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刘龙清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从刘瑞祥举证情况来看,刘瑞祥无法举证证明案涉60万元是刘龙清支付给刘瑞祥的分家析产的款项。且刘瑞祥对2016年11月21日收条上落款处书写的借款人刘瑞祥这一情况解释为系笔误,结合全案证据,该解释的合理性不足。退一步讲,若刘瑞祥对刘龙清真享有其他方面的债权,亦可以通过另案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刘瑞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瑞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