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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付炳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炳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23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炳虎,男,1941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1963年、1972年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2000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1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7月4日因盗窃行为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炳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炳虎及辩护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付炳虎至义乌市味门口,趁被害人支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放在临时摊点上的收钱铁盒盗走,内有人民币300余元。2017年4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付炳虎至义乌市义亭镇义亭综合市场8号楼3号门附近,趁被害人斯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一只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一只手机等财物。2017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付炳虎至义乌市吴店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只装有现金人民币455.4元的钱包盗走,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炳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支某、斯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付炳虎的前科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笔录,被告人付炳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炳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炳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炳虎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巧婷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炳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俊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