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徐欧建与何吉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欧建,何吉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637号原告:徐欧建,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吉尧,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徐欧建与被告何吉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吉尧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5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欧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吉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欧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0.5%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后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一批电脑等设备。2016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借故推诿。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吉尧未作答辩。原告徐欧建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货款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2.律师事务所公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何吉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何吉尧向案外人赖吟风、赖军华采购98台计算机,共计163200元。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支付货款63200元,尚欠案外人赖吟风、赖军华货款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赖吟风、赖军华等四人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赖吟风、赖军华将对被告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由被告在2017年2月底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由四人签字捺印。履行期至,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4日,原告代理人沈国峰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寄送《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款项。该快递由被告所在单位宁波儒雅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前台签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根据《货款结算协议》,案外人赖吟风、赖军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经结算,案外人赖吟风、赖军华将对被告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故原、被告之间应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债权人赖吟风、赖军华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依法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履行相应的债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月利息0.5%计算,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吉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欧建债权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吉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云人民审判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邢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