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农林药业有限公司与尹夕平、冯月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夕平,常州市农林药业有限公司,冯月生,汤建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夕平,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李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农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70号。法定代表人宋惠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冯月生,男,194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审被告:汤建良,男,1964年5月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尹夕平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农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尹夕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导致错判。案涉的厂房等所有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已经十分清晰,系于1992年由殷天保个人通过投标形式取得,后又转给上诉人,其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法人成立时,对案涉财产没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设立时,所使用的经营场所属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的注册资金由一审三个被告出资设立,案涉厂房、土地使用权未通过任何形式成为被上诉人的财产,产权不属于被上诉人。再次,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整体改制,将企业改制与股东正常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相混淆,判决用整体改制将案涉资产判归被上诉人显属错误。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设立时,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大楼产权就已界定清楚,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讼争权益归属自己,现面临拆迁时,想借改制达到自己的目的。最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农林公司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农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林公司从常州市农林药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农林公司于1986年12月31日取得了坛政地字(1986)第45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于1997年4月29日取得了坛政地字(1997)年第171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在以上土地上进行了厂房及办公楼的建造。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现在尹夕平、冯月生、汤建良认为以上土地及房产不属于农林公司而阻拦拆迁,农林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坛政地字(1986)第45号、坛政地字(1997)第171号土地使用权及以上土地上的厂房及办公楼所有权由农林公司享有;本案诉讼费由尹夕平、冯月生、汤建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坛县汤庄农药厂创办于1984年5月,系集体企业;1986年7月,原金坛县汤庄农药厂更名为金坛县农林药厂,性质仍为集体企业;1989年6月,金坛县农林药厂更名为常州市农林药厂,更名后其原企业性质,核算形式,隶属关系均不变,法定代表人由周建平变更为殷天宝;1995年3月,法定代表人由殷天宝变更为被告尹夕平;1998年11月,尹夕平、冯月生、汤建良向原金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载明:为了规范市场经营主体,实现企业产权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地方经济发展,现申请将原集体性质的注册登记注销,重新申请私营性质注册登记。具体内容为:“名称:常州市农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夕平。”1999年1月6日,原金坛市体改委坛体改委字(99)第4号文件,同意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常州市农林药厂改制为私营企业,并按规定变更企业登记手续。该公司股东为尹夕平、冯月生、汤建良。2005年1月,农林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尹夕平变更为宋卫星。另查明,1986年12月,原金坛县人民政府坛政地(1986)第45号征用土地批准书,批准金坛县农林药厂因扩建厂房征用1.45亩土地。1997年4月,原金坛县人民政府坛政地(1997)第171号征用土地批准书,批准常州市农林药厂因扩建厂房征用7.201亩土地。金坛县农林药厂和常州市农林药厂在征用土地上建造二层办公楼(局部三层)1幢、主生产厂房1幢、生产辅助用房(含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加工车间、围墙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再查明,因上述厂房及土地面临拆迁,原、被告对房屋产权及土地权属争执不下,故诉至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经金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常州市农林药厂改制为农林公司,该改制系将原有集体性质的企业注销的整体改制。整体改制系指以企业全部资产为基础,通过资产重组,整体改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规范的企业。金坛县农林药厂和常州市农林药厂系乡镇集体企业,因建造厂房需要,经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讼争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农林公司与常州市农林药厂系因企业改制的承继关系,农林公司要求确认坛政地字(1986)第45号、坛政地字(1997)第171号土地批准书项下土地使用权及以上土地上的厂房及办公楼所有权由原告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尹夕平、冯月生、汤建良虽否认农林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享有权利,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坛政地(1986)第45号征用土地批准书和政地(1997)第171号征用土地批准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以上土地上的厂房及办公楼所有权由农林公司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尹夕平、冯月生、汤建良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农林公司于1999年2月注册设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农林公司成立前案涉权益归属常州市农林药厂所有,还是尹夕平个人所有?二、农林公司系由常州市农林药厂改制而来的承继企业,还是新成立的企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金坛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86年12月和1997年4月,批准金坛县农林药厂征用1.45亩土地,批准常州市农林药厂征用7.201亩土地,此二次获批征用的土地即为案涉讼争土地。后金坛县农林药厂和常州市农林药厂在征用土地上建造办公楼、厂房等,此即为案涉讼争厂房和办公楼,该厂房及办公楼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存在形式瑕疵,但不影响权属归属。因常州市农林药厂系金坛县农林药厂于1989年6月变更而来,二者之间有承继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在1999年2月农林公司成立前,常州市农林药厂及其前身金坛县农林药厂经政府批准征用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案涉厂房和办公楼,属于常州市农林药厂所有。上诉人上诉称案涉权益于1992年11月就归殷天宝个人,后企业又转给尹夕平,并提供了农林公司申办营业执照时,金坛市汤庄镇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将产权所有者登记为尹夕平的经营场所证明。鉴于殷天宝于1990年7月调离常州市农林药厂后,未有正式文件或协议明确常州市农林药厂资产转让给尹夕平个人所有,上诉人仅以农林公司申办营业执照时由当地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常州市农林药厂资产归其个人所有,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二审查明认定的与此有关的事实主要有:1998年11月,尹夕平、冯月生、汤建良三人向金坛市工商局出具申请报告,申请将原集体性质的注册登记注销,重新申请私营性质的农林公司;1999年1月,金坛市体改委出具《关于同意常州市农林药厂改制为私营企业的批复》,次月农林公司登记成立;2003年1月起,农林公司被法院以改制为由判决承继承担了原常州市农林药厂的一些债务,其中有两案系由尹夕平本人以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参加诉讼,尹夕平在诉讼中对农林公司的基本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未就农林公司承继常州市农林药厂的被告主体身份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主要事实,再结合农林公司成立后长期在原常州市农林药厂生产经营并管理使用该厂厂房设备等资产,金坛市工商局尧唐分局出具证明证实常州市农林药厂营业执照已经收回,以及农林公司成立后替代原农林药厂成为原厂债务被告等其他辅助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农林公司与常州市农林药厂系因企业改制而形成的承继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农林公司系新成立的企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基于常州市农林药厂对讼争权益享有所有权,且农林公司对常州市农林药厂有承继关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及办公楼所有权归农林公司享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尹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天存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