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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临夏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县融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585号原告:临夏县融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德,系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甲,男,住临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奇,系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乙,女,住临夏市。被告:马某某丙,男,住临夏市,系马某某甲之父,。原告临夏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临夏县融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李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乙、马某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夏县融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甲、马某某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丙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马某某甲、马某某乙为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公司贷款6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临融借)品种(0419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借款本金6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月利息3.5%,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付,违约计收罚息、复利。被告马某某丙用名下房产为马某某甲提供担保。现本笔贷款已经逾期两年多时间,被告马某某甲仅付利息7.8万元后,再未付息,到期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丙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甲辩称,原告与他人设计圈套诱骗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答辩人马某某甲并不是工程承包人,而是政府普通工作人员,并不存在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有借款的事实。在2014年4月,答辩人给其贷款做个担保人,并用答辩人老家房产证作抵押,答辩人实不情愿,但碍于亲戚情面,只好应允,并在2014年4月19日,再次打电话让答辩人夫妻来临夏市中心宾馆二楼来签个字,当时在场的有原告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张永杰、马如兰及其两个朋友,说让我在一个空白表上签个字就行,并称你是担保人,答辩人认为仅作为担保人,便在原告指引下被连哄带骗的签了字,过了一年,原告打电话催要贷款,答辩人向马如兰询问,马如兰拿来5万元,让答辩人去还款。期间在原告逼迫下答辩人写了一份限期还款的保证书,由于原告以答辩人为政府工作人员相要挟,故其签订还款保证书自始无效。答辩人虽被马如兰及原告工作人员设计圈套诱签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一分钱,其无证据证明以现金支付还是通过转账支付,并无相应证据可支持,而是另有其人(马某某3),并且其借款凭证借款人为马某某3,理应将马某某3列为被告,答辩人仅有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上只是答辩人签了字,答辩人父母及妻子自始没有签字,也不知情,且未办理相关委托授权手续,均为答辩人代签了名字并进行担保,也属无效,而且房产抵押没有办理他项权证登记,该抵押权是无效的。答辩人没有提起贷款申请,贷款也没有审查,合同上也没有公章,视为张永杰的个人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马某某甲为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临夏县融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临融借)品种(0419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甲借款本金60万元,将60万元划入被告马某某甲指定的马某某3为6228463368XXXXX870的农行账户上,借期6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月利息3.5%,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付。被告马某某丙以其名下房地产为马某某甲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马某某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已入借款人账户。后被告马某某甲偿还7.8万元,再未付款。2016年元月19日,被告马某某甲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被告最晚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原告本息,否则抵押房产由原告处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本息合计140.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2、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担保承诺书;4、抵押担保清单;5、贷款凭证;6、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7、保证书一份;8、马某某甲和张永杰短信记录一份。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1、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法人资格证只是盖了个章,没有其他相关手续;2、借款合同上第一页不是我签的字,合同第六页借款人虽有马某某甲的签字,拿的是空白合同,抵押人与马某某甲夫妻关系,还让马某某甲代为签字;3、财产所有人是马某某丙,应该向抵押人有谈话笔录;4、如果抵押,要评估,要办他项权证,评估栏表明的150万元,却没有评估报告;5、借款凭证借款人有马某某3、马某某甲,不清楚到底谁是借款人,借款人自相矛盾;证据8、这个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应当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证据证明的有主观性,不客观。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临夏县融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利息,原告6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理应偿还。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乙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马某某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丙用其房产作了担保,因对房产没有登记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某某甲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当时在借款合同上未盖有临夏县融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在办理完借款手续后,借款本金60万已经转入被告马某某甲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并由被告马某某甲签字确认该贷款已入自己的账户,且被告马某某甲偿还了部分贷款,被告事实上已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甲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贷款本息应当有被告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43.2万元,已偿还7.8万元,尚欠35.4万元,本息合计95.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马某某甲、马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玉林审判员  祁光鑫审判员  祁晓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