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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黄静与杨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杨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3498号原告: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静,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黄静与被告杨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1300.08元,利息9881.04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违约金4743.30元,罚息9329.71元,共计6525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9.90%,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9560.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按月偿还等额本息,并签订书面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了具体还款方式、数额及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罚息等事项。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3期共计9486.66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确认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黄静”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黄静”的签名系黄静本人书写,黄静本人也未对签名进行确认,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黄静预交715元,退还黄静71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新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